(2009)浙嘉商外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何关金与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桐乡金绵羊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关金,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桐乡金绵羊纺织有限公司,陈新昌,嘉兴市冯氏纺织品有限公司,冯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外初字第31号原告:何关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昌。被告:桐乡金绵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昌。被告:陈新昌。被告:嘉兴市冯氏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掌明。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委托代理人:应姜敏。被告:冯速英。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委托代理人:应姜敏。原告何关金因与被告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针公司)、桐乡金绵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绵羊公司)、陈新昌、嘉兴市冯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氏公司)、冯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关金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冯氏公司及冯速英的委托代理人应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针公司、金绵羊公司、陈新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关金诉称:原告与金针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针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月利率为16.2‰,如金针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当日实际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09年5月27日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针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月利率为16.2‰,其他权利义务同上述合同,原告按时发放了借款。金绵羊公司,陈新昌、冯氏公司、冯速英为上述两笔债权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金针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一、金针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00万元,利息536788元(暂计息从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11月6日,从2009年11月7日起,依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判决书确定的最后履行日),共计6536788元;二、金针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三、金绵羊公司、陈新昌、冯氏公司、冯速英对金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针公司、金绵羊公司、陈新昌未提出答辩。被告冯氏公司、冯速英答辩称:1、本案借款人系企业,所涉融资方式违法,借款合同应该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2、即使借款合同有效,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09004和2009006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相关的借款事实和保证事实。2、冯氏公司、金绵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两公司提供担保是经股东会同意的。3、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业务回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把相关的款项打入了由被告所确认的帐户。4、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冯氏公司、冯速英质证认为:金针公司未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对冯氏公司和冯速英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盖章没有异议;利息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金针公司、金绵羊公司、陈新昌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冯氏公司、冯速英对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盖章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认定;对利息清单中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利息及罚息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针公司、金绵羊公司、陈新昌、冯氏公司、冯速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004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针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月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原告及五被告在合同上均加盖公章或签字。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金针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对此,陈新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00万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006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针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其他约定的内容与编号为2009004的保证借款合同相同。原告及五被告在合同上均加盖公章或签字。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金针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对此,陈新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00万元。金绵羊公司、冯氏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27日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表明该两公司为金针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经过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同意的。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但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借款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属独立担保条款,因独立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故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该项约定不予认定。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针公司提供了借款后,被告金针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绵羊公司、陈新昌、冯氏公司、冯速英在被告金针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当履行保证义务,由于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从而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由被告金针公司承担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绵羊公司、陈新昌、冯氏公司、冯速英对被告金针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该约定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各方当事人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与复利计算作了约定,虽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冯氏公司、冯速英提出的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何关金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6000元,由被告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桐乡金绵羊纺织有限公司、陈新昌、嘉兴市冯氏纺织品有限公司、冯速英对被告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80元,由被告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桐乡金绵羊纺织有限公司、陈新昌、嘉兴市冯氏纺织品有限公司、冯速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姜丽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