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孙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孙某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6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因加盟“恐龙蛋”婴幼儿用品连锁店而向被告受让坐落于玉环县××街道××(阿××海鲜酒楼)店面。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店面转让定金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在5日内办理转让合同手续。后原告与装潢人员签订有关原店面拆除装潢物品相关协议。同时由加盟店人员查看店面,协商装潢方案。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无法将该转让的店面交付原告装潢、使用。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是朋友邻居关系。被告将所经营的店面转让给原告。被告将原告带到房东处谈房租事,结果与房东租金讲不下。收条内容除了“孙某某”三个字系被告所写外,其它的字都是原告所写的,收条上后面的字“在五天内办理转让合同手续”都是原告自己事后添加的。由于本案违约责任在于原告自身,并非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邻居关系。2009年8月6日,原告因需店面而向被告受让被告所租赁的店面。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店面转让定金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在5日内办理转让合同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当即交付定金10000元。此后因与出租人租金等事协商不成,致被告无法与原告办理转让手续。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定金收条原件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因定金实际交付而生效。被告接受定金后,未履行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转让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后面的字“在五天内办理转让合同手续”都是原告自己事后添加,此抗辩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单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75元,原告负担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