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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12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20-03-23

案件名称

3454王金喜与徐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金喜;徐圣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12民初3454号原告:王金喜,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陈久高,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圣松,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熊之扬,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喜与被告徐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久高,被告徐圣松的委托代理人熊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因山东威海工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协商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同年6-8月还清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2、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3、原告制作的工资表及管廊借支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支取的4.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徐圣松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实际是原、被告及案外人潘丁宁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原告与潘丁宁于2017年3月出资为上述工程购买了机械设备及垫付工人保险费用等,被告认可该费用为20万元,后潘丁宁退出上述工程,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等工程款结算后原告可凭该借条优先收回投资,但目前工程款尚未结算。2、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9日给付原告现金合计4.5万元,用于原告支付工人的生活费用,如果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此4.5万元应予扣除。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案外人潘丁宁签订的《工资纠纷处理协议》、威海市强大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工资表及原告签字的工程量计算单的照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潘丁宁三人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2、原告王金喜书写的借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给付原告现金合计4.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圣松承接了威海强大建筑安装配套有限公司金鸡路管廊相关工程,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土建工作。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金喜人民币贰拾万元,此款用于威海强大建筑安装配套有限公司金鸡路管廊工程,此款用于购买钢管、工人保险、螺杆螺丝、电箱电缆及小型机械设备,此款在2017年6-8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款项。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9日从被告处取走合计4.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再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潘丁宁等曾就林强与徐圣松等共同施工金鸡路地下管廊等威海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中工资纠纷一事,签订《关于强大劳务公司经理林强与徐圣松等工资纠纷处理协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至于数额,被告亦予以认可,则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于2017年6-8月付清款项,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从其处支取4.5万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或推翻,故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圣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给付的4.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多余部分冲减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圣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王文美人民陪审员  李景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