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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路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路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定。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5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认为,因原告女婿陈乙销售被告卢某某代理的食品致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11月27日,被告来到陈乙摊位理论,因陈乙不在,原告在照料摊位,双方在通电话时,被告以原告在旁插话为借口,掀翻摊位并用电话机砸原告,致使原告右肩膀受伤,构成轻伤。后被告受到刑事处罚,因原告当时没有治愈,民事赔偿未作处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178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42元、营养费3000元、电话和食品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7710元。庭审中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共为7564.85元,原告对医疗费用赔偿主张变更为7564.85元。被告卢某某答辩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亦不尽合理,其中医疗费用大部分与伤情无关,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财物损失没有相应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因原告女婿陈乙销售被告卢某某代理的食品致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11月27日,被告来到陈乙摊位理论时,因陈乙不在,原告在照料摊位,双方在通电话时,被告以原告在旁插话为借口,掀翻摊位并用电话机砸原告,致使原告右肩膀受伤,构成轻伤。2007年1月25日,路桥区检察院以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刑事审理阶段,被告缴纳了赔偿押金20000元,后因民事赔偿部分未作处理,被告于2009年11月份退回押金,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7564.85元,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合理用药共有3324.15元。案经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路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被告卢某某砸伤原告,经本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在刑事审理阶段已经向本院缴纳赔偿押金,直到2009年11月退回押金,在此期间应当视为原告同意接受赔偿,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现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为7564.85元,扣除不合理的费用3324.15元,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240.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因其属于老年人,虽未住院治疗,但门诊治疗时需要家属陪同照顾,根据其就医的次数,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24天,护理费用为170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到杭州有关机构重新评定伤情等情节,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因被告已被处以刑罚,原告损伤时已经年满70周岁,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财物损失没有相应的损失依据,该四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一、原告卢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240.7元、护理费17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444.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卢某某已预交),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