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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6民初10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黄代富黄代红等与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代富;黄代莉;黄代玲;黄代红;黄沙沙;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6民初10142号原告:黄代富,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代莉,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黄代玲,女,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原告:黄代红,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沙沙,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江洲大道7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14505538179。法定代表人:孙贵银,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代富、黄代玲、黄代红、黄代莉、黄莎莎与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江津中心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代红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被告江津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代富、黄代玲、黄代红、黄代莉、黄莎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津中心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74445元(34889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9464元(78928元/年÷12月×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合计258709元的50%即129354.5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死者王光树与黄庆涛(已于2012年1月1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王光树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黄代莉、黄代玲、黄代富、黄代红以及黄代荣(已于2012年4月7日死亡),黄代荣仅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黄沙沙。2019年5月16日,王光树因胸闷、心悸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处治疗,急诊以“心房颤动”将王光树收入老年全科在该院东门分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18日13时50分左右,王光树在输液治疗期间从该院东门分院老年全科6楼病房窗户处坠落至地面死亡。五原告认为,王光树在住院期间高处坠落死亡后,五原告作为王光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格主体。被告江津中心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具有保障病人住院治疗期间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江津中心医院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王光树在治疗期间从病房窗户坠落地面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江津中心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过错责任大小,五原告认为被告江津中心医院应承担50%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为感。被告江津中心医院辩称,对五原告陈述相互之间的关系及王光树死亡时间无异议。但就其陈述从六楼窗户坠落,需举示证据。王光树因病住院治疗,在入院时已告知王光树的家属即原告黄代红患者病情重,住院期间需要家属24小时留陪;在住院治疗期间,已对患者尽到了谨慎的诊疗和告知义务,病房无任何安全隐患,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并通过江津区建委的验收。综上,发生意外是因患者家属监护不力及患者个人行为所导致,其后果应由患者本人及家属承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王光树因“反复胸闷、心悸7月,加重4天”到被告江津中心医院治疗,急诊以“心房颤动”将其收入老年全科,在东门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冠心病、心房纤颤、心功能Ⅲ级。”当日医患沟通记录记载:“最后告知患者及家属,患者病情重,住院期间需家属24H陪护。”原告黄代红在患者及家属处签名。随后原告黄代红雇请护工全天24小时护理。2019年5月17日病程录记载:“患者心房颤动,经家属同意后给予华法林抗凝治疗,疗程前三天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纳辅助治疗,注意监测凝血项及患者有无皮下出血情况;患者高龄女性合并房颤,一般情况差,需家属沟通患者随时可能猝死以及其他不可预料后果。”“患者高龄女性合并房颤,肺部感染,有潜在发生心肌梗死、重症肺炎、呼吸循环衰竭、心脑血管意外及猝死的风险;该患者查体配合度欠佳,治疗的依从性差,患者家属治疗意愿消极。预后评估较差。”2019年5月18日13时43分许,王光树在病床上输液治疗期间拔掉输液针管,从窗户跳楼。五原告、护工叶某及医护人员均不在场。后护理人员发现王光树不在病房,输液针管扔于地面,病床周围存在血迹,发现其在一楼地面上,医护人员立即报警。接警后,民警到现场,发现王光树已死亡,随后刑警队法医到现场勘验,对尸表检查,初步排除他杀。另查明,被告江津中心医院东门分院综合楼于2001年竣工验收,并进行备案登记。王光树所住的六楼病房有三张病床,窗户为横向推拉式结构,开启行程>0.3米,无护栏、防护网等;靠窗的一张病床距离窗户2.4米,窗户距离地面高度0.9米。再查明:王光树(1934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登记为江津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王光树与黄庆涛(2012年1月1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黄代荣、二女黄代莉、三女黄代玲、四女黄代红、五子黄代富。黄代荣于2012年4月7日死亡,黄代荣育有一女黄莎莎。本院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津中心医院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王光树因反复胸闷、心悸加重等于2019年5月16日到被告江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心病、心房纤颤、心功能Ⅲ级。当日医患沟通记录明确告知患者及家属因患者病情重,住院期间需家属小时陪护。原告黄代红签名,也雇请护工24小时护理。因此,原告黄代红知晓王光树病情重需要全天护理。王光树输液期间,家属及护工并未在场,显然疏于护理、照顾。关于王光树是跳楼自杀还是坠楼身亡的问题,通过全案证据,公安机关已排除他杀,而王光树输液时是在病床上,靠窗的病床距离窗户2.4米,则王光树至少距离窗户2.4米,结合其拔掉针管、病床周围存在血迹、病床附近地面散乱有输液器材等事实,显然是自行走到窗户处,又结合事发前查体不配合,治疗依从性差等事实,其跳楼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被告江津中心医院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根据2019年5月17日的病程录,医护人员给予华法林抗凝治疗,明知疗程前三天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纳辅助治疗应监测凝血项及有无皮下出血,而事发当日为5月18日,输液期间,医护人员未在场,如在场监测很大程度上能够及时阻止王光树拔掉针管跳楼等;医护人员明知王光树高龄合并房颤、重症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有潜在发生心肌梗死、心脑血管意外及猝死的风险以及其他不可预料后果,而放任其独自在可完全打开窗户的病房,存在安全隐患,虽然病房所在的综合楼已验收并进行备案登记,但验收及备案登记是指符合建设工程标准,不等同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明确三层以上建筑的窗户宜安装行程限位装置,开启行程应≤0.3米。王光树所住病房所在楼层为六楼,窗户为横向推拉式结构,开启行程>0.3米,无防护网等,不符合上述规范,虽然该综合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01年,但病房窗户完全可以另行安装行程限位装置、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因此,被告江津中心医院医疗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黄代莉、黄代玲、黄代富、黄代红系王光树的子女,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黄代荣已死亡,黄莎莎作为代位继承人也是适格诉讼主体,五原告均有权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江津中心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五原告因王光树死亡产生的损失问题。请求死亡赔偿金174445元(34889元/年×5年),王光树城镇居民户口,事发时八十五周岁,经核算,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丧葬费39464元(78928元/年÷12月×6个月),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月,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900元,未提供票据,但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考虑王光树有子女在外地工作生活的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对请求的住宿费900元、误工费900元均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17709元,被告江津中心医院赔偿21770.90元(217709元×10%)。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王光树自行放弃治疗、跳楼身亡等因素,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代富、黄代玲、黄代红、黄代莉、黄莎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各项费用共计21770.90元。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代富、黄代玲、黄代红、黄代莉、黄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黄代富、黄代玲、黄代红、黄代莉、黄莎莎负担1244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负担200元。此款五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五原告,不需向本院交纳,本院也不需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建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袁启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