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魏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伙同张华山、程泽田、程泽学、刘博、樊仲亮、蔡友业(均另案处理)以索要误工费、车费为由,采用语言威胁、人身控制等手段,先后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溪路园方旅馆101客房内、本市下城区华浙广场交通银行门口,强迫被害人魏某乙写下4500元的欠条,并通过被害人魏某乙从其亲戚处索得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等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