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982年6月因流氓行为经浙江省绍兴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戈、李荣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金戈、李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陈某的两个朋友在绍兴市区偏门直街14号一棋牌室打牌,被告人高某输钱后追打被害人陈某的两个朋友,被陈拦住。之后,被告人高某以陈某放走二人为借口,纠集他人在绍兴市区府直街经典咖啡店包厢内,以言语威胁、泼水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陈某赔偿其损失,被害人陈某被迫写下人民币12000元的“借条”。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高某编造虚假的借钱事实,以“借条”为据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判决前,被害人陈某于同年7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干某、周某证言,借条复印件,民事诉状,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申请劳动教养人员呈批表、劳动教养人员处理呈批表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曾被劳动教养的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着手实行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劳动教养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具体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