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民终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部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木增权。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部。法定代表人姜杨烽。委托代理人覃杨萍。委托代理人张慧。上诉人温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温鹿民初字第218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上诉人温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该案原告温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返还2517575.6元,实际上是原告原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费4222298.13元中的组成部分,而该拆迁费4222298.13元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温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后,温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期购房款和水电押金由谁收取即归属于谁的问题,而(2007)温民一初字第92号和(2008)浙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953万元是否按实结算和300万元拆迁费的性质问题,两案的争议焦点不同。2、本案要求返还的第一期购房款和水电押金是依据(2008)浙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前提和基础提出的。3、一审法院应依据(2008)浙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来重新认定本案款项性质,本案款项性质是购房款和水电押金,与拆迁费用性质不同。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上述案件中并未提及,不属于一案二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辩称:本案属于一事二诉,原审裁定认定正确,上诉人称依据(2008)浙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前提和基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两案均为返还财产之诉,上诉人用于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被上诉人抗辩的证据均相同,即前后两案的法律关系相同、案件事实相同、诉的种类相同。2、本案上诉人诉请返还的三笔款项共计2517575.6元已包括在(2007)温民一初字第92号案件诉请返还的422.229813万元款项中。3、本案诉讼理由与前案的诉讼理由相同。表面上上诉人主张返还的购房款和水电押金由被上诉人代收所以要返还,但该款项仍在1953万元争议款项中,故上诉人主张返还的基本理由还是拆迁费1953万元多退少补按实结算的问题。基于本案争议事项已包括在原一、二审争议事项中,而该项争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本案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属一事二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温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返还的购房款和水电押金已经生效的(2007)温民一初字第92号和(2008)浙民一终字第279号案件处理解决,故其诉请属一事二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如果上诉人认为原终审判决有误,可以通过申请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