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张某。被告:俞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潘国良独任审理,后因原、被告争议很大,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自2006年4月开始,因被告经常整夜不回家,出入歌舞厅、参与赌博,夫妻间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从2006年5月始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2008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表示会痛改前非,原告撤回起诉,可结果被告还是老样子,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出现。为此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俞某甲辩称: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存在,向本院递交了结婚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开始相识并恋爱,××××年××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俞某乙,现年16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上半年开始,因被告经常外出,并较长时间不回家,原、被告间发生矛盾。2008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2008年10月,原告也在外租房居住,并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间未出现任何和好可能。原告为此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海宁市长安镇陆泽村曹家木桥52号的三层楼房2间、立式空调1台、25吋彩电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尚可。但自2006年上半年始,因被告在并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经常外出,并较长时间不回家,致使夫妻间发生矛盾,过错在被告。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并分别撤诉和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特别是2008年12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互不履行义务,夫妻间未出现任何可能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期间,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育费300元,并于当月15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层楼房2间,靠东1间归被告所有;靠西1间归原告所有。立式空调1台归被告所有;25吋彩电1台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国 良审 判 员 沈 甫 源人民陪审员 杨菊英二o一0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云 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