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顾关勇、顾某甲等与孙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关勇;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孙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顾关勇。原告顾某甲,城区朝晖九区19幢4单元402室。原告顾某乙,城区中山中路249-1号。原告顾某丙,墅区密渡桥路8号2单元602室。原告顾某丁,城区大学路新村8幢18号702室。原告顾某戊,城区积善坊巷5号。原告顾某己,湖区九溪新村8号。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关勇,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柳营路**,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孙某,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六组62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味泽、秦舒新。原告顾关勇、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诉被告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关勇、顾某戊,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味泽、秦舒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关勇、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诉称,2003年1月6日七原告以遗赠抚养协议为由起诉被告不当占有原告父母遗产至滨江区法院,后经(2003)滨民初字第22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2003)杭民一终字第835号判决,确认来英华与孙某所签遗赠抚养协议中涉及七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原属顾顺林所有的房屋部分无效。但该判决未明确七原告在该房产中继承权的具体份额,现该房屋经长河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确认可安置面积为81.6平方米、拆迁补偿费为18123元,而被告拒绝协商解决。七原告认为,考虑30多年来对继母身前故后的赡养、照顾及终老丧葬,包括今年迁坟安葬等养老敬老的事实,故现诉请判令:1、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的回迁安置面积81.6平方米房产中的65%(即53平方米)归七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七原告拆迁补偿费18123元中的65%即11779元。被告孙某辩称,来英华与孙某所签遗赠抚养协议中涉及七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原属顾顺林所有的房屋部分无效,那么七原告只能得其父亲顾顺林遗产部分的八分之七,而来英华依法继承父母遗产的25%,即属于顾顺林与来英华共有。其中的12.5%则是顾顺林的遗产,本案七原告所主张的只能是这12.5%的八分之七,即讼争房产的10.9375%。兄弟姐妹赠送来英华的财产属于来英华个人财产,其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有效。原告顾关勇、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河街道拆迁安置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来英华可安置的房屋面积的事实。2、魏水清出具的证明、汤孟才出具的证明、沈水花出具的证明、蒋耀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七原告三十多年来对继母的赡养、照顾以及死后安葬均由七原告操办的事实。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领取拆迁补偿费的事实。4、墓穴证一本,证明来英华死后安葬都是由七原告操办的的事实。5、萧山县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萧山县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萧山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老房屋系顾顺林与来英华的共同财产的事实。6、(2003)滨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七原告曾就来英华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问题向法院起诉过的事实。7、(2003)杭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来英华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无效的事实。被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萧山县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萧山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老房屋系来英华个人所有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老房屋原由来美华、来英华、来丽蓉、来燮荣共同继承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证明老房屋在1985年析产时,来美华、来英华、来丽蓉、来燮荣各得25%以及来英华所得的25%是与顾顺林夫妻共有的的事实。4、赠与证明书、赠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来燮荣在析产后将其所得的继承遗产无偿的送给来英华所有的事实。5、萧山市放弃继承房屋产权权利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来丽荣、来美华在析产后将其所得的继承遗产无偿的送给来英华所有的事实。6、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顾顺林死亡时间的事实。7、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老房屋在析产前的产权及面积的事实。8、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来英华已经将所有财产包括讼争房产中属于来英华部分的全部送给了被告的事实。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四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该证人证言在(2003)滨民初字第22号案件中七原告已提交过,法院也未采信,且与本案无关;墓穴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七原告父亲与来英华原来就是合墓葬在一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书面证明,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七原告欲以墓穴证证明来英华死后由七原告将其与父亲合墓安葬在一起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能证明诉争房屋系顾顺林与来英华的共同财产;赠与书与放弃继承房屋产权权利书,实际并非赠与而是由原告父亲向他们购买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相关依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七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与来英华系继母子女关系。来英华有来丽蓉、来美华、来燮荣四姐弟。原告父亲顾顺林于××××年××月××日与来英华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顾顺林与来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5年7月23日来英华的四姐弟分割了其父母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承裕堂8号遗产,来英华分得房屋的25%,后来丽蓉、来美华、来燮荣分别将各自分得25%的遗产赠与来英华所有。1996年2月30日顾顺林死亡,来英华生前与被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送给被告。现七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相应的份额,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顾顺林与来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继承了来英华父母遗产的25%。嗣后来英华接受了姐弟赠与的父母遗产75%,该部分财产应属来英华个人所有。被继承人顾顺林死亡,继承开始后,来英华依法享有父母遗产的25%中的一半12.5%及赠与的父母遗产75%,共计87.5%为其个人财产;而顾顺林与来英华夫妻共同继承遗产的25%中的另一半12.5%为顾顺林个人财产。来英华生前与被告签了遗赠扶养协议,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送给被告所有。七原告及来英华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顾顺林个人遗产12.5%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顾顺林的遗产应当由七原告与来英华均分,因此七原告要求确认享有父亲顾顺林及其继母来英华百分之六十五的遗产继承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七原告依法享有上述争议房产六十四分之七的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关勇、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翠珠、顾某己对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承裕堂8号安置面积81.6平方米房产中的拥有六十四分之七的所有权。二、被告孙某返还原告顾关勇、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8123元中的六十四分之七即人民币1982.2元。三、驳回原告顾关勇、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