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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81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20-08-05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谢亚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谢亚芹;郭凯;刘玉泉;王春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81民初2470号 原告:王兴华,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亚芹,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第三人:郭凯,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第三人:刘玉泉,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第三人:王春红,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王兴华与被告谢亚芹、第三人郭凯、刘玉泉、王春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第三人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以及第三人刘玉泉、王春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谢亚芹、第三人郭凯2014年9月出售峨眉山市房产与第三人刘玉泉、王春红的行为;2.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谢亚芹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开始,峨眉山市宏基轧钢厂从原告王兴华处购买废钢,截至2014年2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前欠原告货款56万元,2014年欠194840元,2014年8月确认欠18000元,合计欠款772840元。欠条均有被告谢亚芹签字。2014年8月8日,原告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峨眉山市宏基轧钢厂、谢宗灵、峨眉山市宏基轧钢厂汽车板簧分厂、谢亚芹支付货款。轧钢厂和板簧分厂均属个人独资企业,谢宗灵、谢亚芹属父女关系,全案仅有谢亚芹出面应诉且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2014年9月,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峨眉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判决峨眉山市宏基轧钢厂、谢宗灵、谢亚芹偿还原告货款772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765元。2014年9月30日,开庭时谢亚芹即开始避而不见,后下落不明至今。被告谢亚芹为逃避债务,与郭凯(二人登记共有该房产,各50%份额)作为共有人,2014年9月9日与第三人刘玉泉、王春红签署买卖合同,出售峨眉山市房产,建筑面积117.53平米,总价25万元。折合每平2127元。远低市场价4-5千每平。另查,2009年6月,该房产购买时总价30.8557万,每平2892.63元。被告谢亚芹与第三人郭凯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峨眉山市绥山镇光明大道18号(即水印象城小区)5幢2单元201号房产约定房屋产权归谢亚芹所有,按揭款由谢亚芹偿还。 前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谢亚芹下落下不明,至今执行未果。2019年8月20日,原告在申请恢复执行中,经查询,才知晓该房产购置及转让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谢亚芹明知其对原告负有债务,2014年8月,原告已经起诉追索,被告为逃避债务履行,在2014年9月低于2009年的购置价,严重低于市场价,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已经离婚分割属其全部所有的该房产,且受让人明显应当知道如此低价转让财产,存在躲债可能。被告转让该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谢亚芹及第三人刘玉泉、王春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郭凯述称,我与谢亚芹已经离婚,离婚协议时约定案涉房屋由谢亚芹所有。后谢亚芹出售房屋是因为她父亲住院需要钱救命,我就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卖房子的钱我一分也没有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2014)峨眉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181执恢33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川11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离婚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属登记收件受理单、房产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附件、峨眉山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2019)川11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8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王兴华与峨眉山市宏基轧钢厂、峨眉山市宏基轧钢厂汽车板簧分厂、谢宗灵、谢亚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4年9月30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峨眉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峨眉山市峨眉山市宏基轧钢厂、谢宗灵、谢亚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兴华货款772840元。判决书于2015年1月18日生效。2019年8月6日,王兴华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被告谢亚芹与第三人郭凯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6日,郭凯与乐山市里程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峨眉山市住房。2010年6月1日,被告谢亚芹与第三人郭凯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峨眉山市住房,面积117.38平方米,(该房为预售房,暂未办理房产证),房产权归谢亚芹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谢亚芹独自偿还。2014年9月9日,被告谢亚芹、第三人郭凯与第三人刘玉泉、王春红签订《峨眉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刘玉泉、王春红购买谢亚芹、郭凯位于峨眉山市房屋,房价总计25万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11日,四川省峨眉山市地方税务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绥山镇光明大道18号5幢2单元201号,单价2807.62元/㎡,金额306473.58元,款项性质为购房款。第三人刘玉泉、王春红缴纳契税6129.47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刘玉泉、王春红与案外人熊利梅、余学全签订《峨眉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熊利梅、余学全购买刘玉泉、王春红位于峨眉山市房屋,房价总计39.5万元,并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四川省峨眉山市地方税务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成立,即被告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是否知道上述情形。本案中,被告谢亚芹与郭凯向第三人刘玉泉、王春红出售的房屋总价是25万元,峨眉山市地方税务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购房款金额306473.58元,双方亦是按照地方税务局核定的价格进行纳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于转让价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之规定,参考地方税务局对该房产的核定价格306473.58元,显然案涉房屋转让价25万元并未低于核定价格的70%,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谢亚芹的财产并未不当减少,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害的理由亦不成立。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春红、刘玉泉知晓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推定第三人王春红、刘玉泉知晓上述事实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不成立,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437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娟 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 人民陪审员  杨 慧 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玉婕 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