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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10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20-06-24

案件名称

孙立兵与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立兵;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10654号 原告:孙立兵,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张圩乡陈圩村孙庄组13号,现住址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龙,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曾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军,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孙立兵与被告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军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何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并陈述涉案借款60000元系原、被告在案外人周某位于沭阳闸检查站办公室由周某提供的,原告向周某出具60000元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本院庭后与案外人周某进行谈话,周某认可该60000元借款系原告通过其出借给被告何军的,并由原告向其出具了60000元借条,后原告陆续已经向其归还了借款。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原告资金不足,原告将被告带至案外人周某位于沭阳闸检查站办公室,由周某向被告提供该60000元资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孙立兵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何军,2013.10.25”。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结合案外人周某与本院谈话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立兵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审 判 长  周 妮 人民陪审员  陈德宣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跃 书 记 员  张琼月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