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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1号原告:陈××。被告:洪××。原告陈××为与被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梅某经营副食品批发,被告承包经营的梅某紫翠楼的酒水和饮料一直由原告向其供应。200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8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另支付了5000元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后支付了13000元,现尚欠35000元的事实。二、建德市梅某镇梅花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用名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欠货款是事实的,但是被告现在无能力归还,且该款项在其离婚时已约定由其前妻归还,原告也是明知的,故该货款应由其前妻(鲍某)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在离婚时与前妻约定所有债务均由前妻(鲍某)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两夫妻之间的事,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认定。况且被告夫妻对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离婚协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梅某经营副食品批发,被告承包经营的梅某紫翠楼的酒水和饮料一直由原告向其供应。2007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13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故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35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洪××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某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江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