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人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人民医院,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力成。委托代理人:陈步满。委托代理人:裘红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晨。委托代理人:王培强。上诉人瑞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7)瑞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宋微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步满、裘红伟,被上诉人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美和公司投标人民医院的洁净手术室新建工程,于2001年11月3日发出最终承诺书,确定:1、工程总造价6290000元;2、工程范围参照《工程报价单NO:MP20011102》;3、优惠部分如下:A、手术室内墙装饰材全部改成佳秀板(比利时进口);B、手术室内气体吊塔除2套双悬臂外,其余10台均改为德国进口单悬臂吊塔;C、空调净化系统提供终端电脑控制一套;D、以上优惠部分不再计费。2001年11月5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向美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6290000元。美和公司在2001年10月23日开标一览表中承诺免费维修保养36个月。双方于2002年2月25日签订《瑞安市人民医院手术室洁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范围按“投标书”和“美和最终承诺”书中所含的全部内容,其规格、性能与偏离表相一致;2、承包方式:本工程在工程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美和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建筑装修、净化、暖通、电气、给排水等工程均包括在本造价内;3、工程工期:按美和公司自报工期为合同工期,计划合同工期150个日历日。具体开工期为施工日确定之日起;4、工程进度:本工程将制订工程进度表以控制工程的进度,人民医院督促其他相关配套工程予以配合;5、调试设备前,人民医院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给美和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人民医院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支付给美和公司;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付清;6、验收项目不合格,由美和公司无偿返工,并承担检验费用;7、人民医院提供配套设计施工图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技术交流等。2002年3月12日,双方签署《补充合同》,就部分内装饰材料和器具进行增改,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此后,美和公司又应人民医院的要求,对手术层附房标高予以增加等,该增改工程经美和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167110元。美和公司按约如期进场施工后,由于施工期内被告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项目原因,以及中途施工中受到其他配套施工单位的施工延误和配套水电设施迟迟无法使用等原因的影响,美和公司的施工工期不得不予以顺延。美和公司于2004年6月完成主体施工,进入设备调试阶段。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调试设备前,人民医院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0%即629000元支付给美和公司,人民医院却迟迟不予付款,影响了施工的进程,工期进行了顺延。2004年9月1日,人民医院聘请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洁净工程进行了检测,检测机构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检测报告:除空气湿度和部分换气次数不合格外,其他指标均达到合格标准。2004年9月底,人民医院对洁净工程进行了接收和部分使用。2005年2月1日,双方办理了全部工程剩余钥匙的移交工作,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任务,并在此后的时间中,多次提供售后维修服务。截止至2006年12月30日,人民医院仍拖欠美和公司剩余工程款1110610元(按合同确定的金额,包括增补工程款)未予支付。但在履行合同中,美和公司将其中二台双悬臂吊塔擅自变更为二台单悬臂吊塔,二者之间差价为60000元。庭审中,美和公司表示同意承担检测费15273.70元。2007年2月13日,美和公司以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的事实向原审法院起诉,并认为检测机构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认为空气湿度和部分换气次数不合格的原因是空调机组未正确打开造成,经原告重新调试,并得到了院方的谅解。2004年9月底,院方对洁净工程进行了接收和部分使用。2005年2月1日,双方办理了全部工程剩余钥匙的移交工作,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任务,并在此后的时间中,多次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售后维修服务。但截止至2006年12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943500元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94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为629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6%计算)。在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增补工程的部分工程213706元为由,提出对增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增补工程款213706元。被告人民医院答辩并反诉称:1、2001年9月,被告就手术室洁净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以6290000元中标,双方于2002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290000元;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建筑装修、净化、暖通、电气、排水等均包括造价内;工期150天,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及被告确认的时间内完成,原告应支付每日为5000元的违约金等。2002年3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部分内装饰材料和器具进行增改。原告于2003年5月10日开工,至2004年9月竣工,延误工期314天。2、工程经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换气次数和湿度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至今未能提出改进方案。另外,手术室在冬季使用中发现室内温度过高,未能达到招投标文件的要求,且无法正常使用。经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于2005年3月出具了一套改造图纸,但拒绝进行改造并承担费用。被告只得另行聘请其他单位进行补救改造,花去设备和安装费用人民币581017元。此后,根据《瑞安市人民医院手术室洁净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验收项目不合格,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费用15273.70元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提供2台德国进口的双悬臂吊塔和10台德国进口的单悬臂吊塔。但原告实际上提供了12台单悬臂吊塔,未提供双悬臂吊塔,应当相应减少价款,返还2台双悬臂吊塔差价人民币60000元。另外,原告只提供了设备外壳,没有提供核心部件及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等文件,导致该设备无法通过验收并使用。为了使用,被告只得另外采购吊塔核心部件,花费人民币97042.4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按招标文件规定,原告承担设计任务,但由于原告缺乏相应设计资质,需要聘请浙江医疗卫生建筑设计院配合完成,被告为原告垫付设计配合费7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5、按原告投标书承诺,售后服务内容包括提供36个月免费维修服务(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包括零配件及人工)以及在温州设立的技术服务中心每隔3个月委派专业工程师做手术室内温、湿度等九项常规检查售后服务。但自从2005年2月1日手术室钥匙移交后,原告并未按投标书的承诺内容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工程至今尚未经验收合程,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具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被告人民医院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570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设计缺陷造成冬季节冷源改造费用581017元及承担检测费用15273.70元;3、反诉被告返还2台双悬臂吊塔差价60000元,赔偿吊塔部件购置费用97042.42元;4、反诉被告承担设计配合费70000元;5、反诉被告履行36个月免费维修服务义务(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包括零配件及人工);6、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针对被告人民医院的反诉,原告美和公司答辩称:1、工期延误的原因并非原告造成,而是由于被告设计的变更、配套设施未到位、资金未到位及需整个大楼的各分包单位配合等原因造成;2、反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工程完工的时间是在2004年9月;3、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冷热源,现被告要求由原告提供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检测费用15273.70元,原告愿意承担;4、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设计配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设计单位不存在合同关系;5、对于售后服务问题,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应在2007年8月份结束;6、原告承诺赠送被告2台双悬臂与10台单悬臂吊塔,实际上原告向被告赠送了12台单悬臂吊塔,但原告可以将单悬臂换成双悬臂。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悬臂吊塔是德国进口的,吊塔的核心部位应是事后根据需要配置的,气体终端亦属于事后据需所配置的部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工程是否已合格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否具备;2、被告的反诉是否已逾诉讼时效;3、原告是否需对工程延期交付承担民事责任;4、过渡季节冷热源改造费用是否需原告承担;5、原告提供吊塔是否应包含气体终端;6、原告本应提供二台双悬臂吊塔和十台单悬臂吊塔,在实际履行中则提供了十二台单悬臂吊塔,原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是承担60000元的差价,还是承担如原告所述的置换义务;7、原告是否需继续提供36个月的免费维修服务义务;8、被告是否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双方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双方于2005年2月1日办理了钥匙移交手术,应当认定原告已将工程合格交付,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全部余款的条件已具备。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反诉作为独立之诉,被告向原告主张诉权,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于工程交付之日起二年内就有关工程交付时质量等问题向原告提出,而今被告提出反诉已逾二年,故被告的反诉诉讼时效已逾。对争议焦点3,该院认为在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因为原、被告之间对一些具体项目的变更或增加、其它工程的影响、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等,直接导致了原告工程的延期,如200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程联系单显示,需要被告提供的冷热源当时尚无法到位;双方约定调试前被告需支付10%的工程款,但此款被告却在交付钥匙后才予以给付,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行为引起工程延期的证据,故原告无需对工程延期承担民事责任。对争议焦点4,该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第21页4)“冷热源由大楼的中央空调系统的冷温水机组提供”,5)自动控制方式“a.室内温、湿度控制:通过设在回风管上的温、湿度传感器将回风的温、湿度信号传送到主控制器,主控制器根据此信号控制表冷器上的二通阀调节供水量或调节加湿器的加湿量,由此来完成对送风温、湿度的控制,使手术室的温、湿度保持在设计范围内”,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2中原告出具的空调改造方案说明“本次控制改造主要是配合空调设备来做的;首先,对于此次增加风冷热泵的水系统与原大楼水系统之间的切换,控制方法是采用电动阀切换;这需要院方配合提供大楼水系统是否使用的信息,即提供一个原水系统启动的开关量信号给我司控制器。”与工程报价单列出的风冷冷水机组报价,可以证明由于过渡季节大楼中央空调冷温水机组存在未开启或开启使用提供的温度与要求不符,导致在过度季节被告需重新配置冷热源以满足手术室达到恒温恒湿的需要。故过渡季节冷热源改造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对争议焦点5,该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9中设备分项报价-医疗供气系统,可以反映各气体终端与吊塔是分开报价的,及医疗气体面盘报价中写到不含终端,故可以认定原告许诺提供给被告的吊塔并不包括气体终端。对争议焦点6,该院认为单悬臂已交付使用至今,如果直接置换将给被告的医疗工作带来很大不便,该交付行为属于原告交付标的物的瑕疵行为,虽然被告提出反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但原告同意予以置换,故应以减少货款的方式支付差价60000元为妥。对争议焦点7,该院认为从交付使用至庭审结束,36个月的免费维修期已逾,被告再主张36个月的免费维修服务明显不合理,且庭审中亦承认原告有提供过售后维修,只是不及时,故原告无须继续提供36个月的免费维修服务义务。对争议焦点8,该院认为由于原告在交付工程时存在瑕疵,且此后在提供维修保养方面与被告产生矛盾,对双方在支付余款金额上产生分歧存在一定的责任,故被告无需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民医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美和公司工程款1035336.30元。款交该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美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5867元(原告已预交13944元),鉴定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5867元,由原告美和公司负担28840元,被告人民医院负担7027元;反诉受理费12973元(被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美和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具备余款付款条件不妥。1、1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但实际验收8个指标检测结果是相对湿度和换气次数两项指标不合格,故工程验收不合格,美和公司在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余款;2、本案工程具有特殊性,仅是医院大楼的一部分,其不得已进行了使用,虽然双方在2005年办理了钥匙移交,但这不等于工程已合格了;3、工程已经验收,但验收不合格,美和公司认为可以进行整改,但在5个月整改时间里,工程仍没有整改好,实际上这两个不合格的指标是改不好的。二、原判不支持人民医院工期延误违约金157万元反诉请求不当。因为:1、由于美和公司延误工期314天,根据合同约定,美和公司应按每天5000元向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2、美和公司对工期延误的抗辩事由不成立,工期的延长是有条件和程序的;3、工期的索赔程序,合同也是有约定的。三、原判不支持人民医院关于因设计缺陷造成的冬季节冷源改造费用581017元反诉请求不妥。因为:1、合同约定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美和公司总包所有相关费用,也包括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费用;2、工程在冬季无法正常使用,虽美和公司提出了改造设备图纸和设备清单,但拒绝承担费用并进行改造,为此人民医院不得已另聘单位进行补救改造,该费用依约应由美和公司承担;3、合同约定的冷源是中央空调系统提供,而反诉诉称的是冬季冷源改造,不是中央空调系统部分,而是美和公司承包的冷源改造的施工内容,故美和公司抗辩冷源由人民医院提供,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四、原判不支持人民医院吊塔差价和部件费用反诉请求不当。美和公司仅提供了单臂吊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差价款6万元;同时,美和公司虽提供了12台吊塔,但未提供部件,应承担赔偿责任,吊塔部件购置费用97042.42元应由美和公司承担。五、原判不支持上诉人设计配合费反诉请求不妥。合同约定手术室洁净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设计由美和公司负责,但美和公司事实上没有设计资质,故不得已请另单位配合,故该设计配合费7万元应由美和公司承担。六、原判不支持人民医院要求继续履行免费维修服务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美和公司的投标书承诺,售后服务包括提供36个月免费维修服务;原审法院不问已过去的36个月美和公司有无提供售后服务以及是否按约定提供服务,也不顾诉讼后维修已中断的事实,认为从交付使用至庭审结束时36个月的免费维修期已逾而判决无须继续提供免费维修义务明显错误。七、人民医院反诉未超过两年诉讼失效。本案工程款未结算,反诉请求属于结算范围,并会与工程余款产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原判认为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据此,上诉人人民医院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美和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美和公司支付人民医院工期延误违约金1570000元、设计缺陷造成的冷源改造费用581017元、检测费用15273.70元、赔偿2台双悬臂吊塔差价60000元及吊塔部件购置费用97042.42元、支付设计配合费70000元等合计2393333.1元;4、改判美和公司继续履行免费维修服务义务;5、改判美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美和公司辩称:一、付款条件已成就。工程实际于2004年9月交付,2005年工程钥匙移交给人民医院,且人民医院已经实际使用了工程,故工程即使有瑕疵,也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人民医院认为验收不合格,可以要求返工,但人民医院不要求我方整改,故责任不应该由美和公司承担;二、工期违约金的问题。工期顺延合法,且人民医院迟延付款,其当然可以在工期上顺延;至于工期索赔的问题,工期索赔和工期顺延是两个概念,由于人民医院的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是合理的顺延,美和公司不索赔不代表工期不顺延,美和公司不轻易索赔,是因为处于弱势;三、对于冷热源的问题。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冷热源是由人民医院提供的,美和公司只在里面弄出风口,检测报告只是认为换气次数没达到,该责任不在美和公司,因为是过渡期间,春秋天别的房间实际上是不开空调的,但冷热源要开就要全部开,耗电量很大,要针对手术室单独做,所以检测报告讲的是春秋季节,不是冬季,他们说冬季过热,没有书面依据,根据招标文件和事实,过渡季节的冷热源是由人民医院承担,工程图纸是经过确认的,没有冷热源;四、对于吊塔部分和气体终端。吊塔是支架,气体终端是安装在墙上的,按照招标文件,被上诉人的报价是将气体终端和吊塔分开报价的,在招标文件第22页写得很清楚,这两者就是分开的,美和公司承诺的是送吊塔,不包括气体终端,美和公司承诺是在合同之前,设计还没开始,人民医院用什么气体终端还不知道,人民医院所谓的差价也是第三者的报价上看过来的,第三者的报价上吊塔和气体终端也是分开的;五、关于设计费的问题。设计费不应由美和公司承担,且从证据上看,付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和美和公司无关,付款人也不是人民医院;六、关于维修服务问题。2004年9月工程移交后,美和公司维护工程到2007年8月结束,诉讼过程中美和公司都有过去维修的,故售后维修服务是没有问题;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工程交付是在2004年9月,交钥匙是2005年2月,显然诉讼时效已过。据此,被上诉人美和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人民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合格交付,美和公司要求人民医院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工程经检测有两项指标即相对湿度和换气次数不合格,但依据合同约定该问题可以通过整改予以解决;现人民医院在明知工程存在上述瑕疵问题,仍予以接受使用,且合同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双方于2005年2月1日办理了钥匙移交手续,故虽美和公司履行合同有瑕疵,但仍应认定工程已合格交付。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付清,现美和公司起诉已逾二年,故美和公司要求人民医院支付工程全部余款的条件已具备。二、关于美和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美和公司对人民医院反诉主张的工程于2003年5月10日开工、工期150天、实际于2004年9月竣工、工期延期314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美和公司;美和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6-11即工作(工程)联系单等,能够证明在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因为双方对一些具体项目的变更或增加、分项工程电器系统、通水系统等未到位的影响、人民医院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等,直接导致了工程的延期;且合同约定调试前人民医院需支付10%的工程款,但此款人民医院却在交付钥匙后才予以支付;而人民医院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延期是由于美和公司的原因造成,故美和公司无需对工程延期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美和公司是否应承担冬季冷热源改造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约定,冷热源由大楼的中央空调系统的冷温水机组提供,美和公司承包工程所承担的责任是:“自动控制方式:a.室内温、湿度控制:通过设在回风管上的温、湿度传感器将回风的温、湿度信号传送到主控制器,主控制器根据此信号控制表冷器上的二通阀调节供水量或调节加湿器的加湿量,由此来完成对送风温、湿度的控制,使手术室的温、湿度保持在设计范围内”;显然,冷热源是由人民医院负责提供。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于过渡季节大楼中央空调冷温水机组存在未开启或开启使用提供的温度与要求不符,导致在过度季节被告需重新配置冷热源以满足手术室达到恒温恒湿的需要;而冬季时因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开启致使手术室温度过高,需对冬季节冷源进行改造;该改造工程仍属人民医院应提供的冷热源,不属于由美和公司承担的工程范围,况且人民医院是该改造工程受益人,故冬季节冷源改造费用应由人民医院自行负担;人民医院主张冬季节冷源改造费用581017元应由美和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美和公司是否应承担吊塔差价及部件费用的问题。美和公司仅提供了单臂吊塔,交付标的物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已判决美和公司应承担差价款6万元,且美和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人民医院要求美和公司应承担吊塔差价款6万元,不是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关于12台吊塔部件费用,美和公司虽提供了12台吊塔,但未提供部件;而提供部件的责任是由于美和公司将双臂吊塔改为单臂吊塔的瑕疵履行所产生的,该增加的费用理应有美和公司承担;因此,人民医院主张吊塔部件购置费用97042.42元应由美和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美和公司是否应承担设计配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设计由施工方美和公司负责,但美和公司事实上没有设计资质,需有资质的单位审核确认,才可以予以竣工验收,故不得已请另单位即具有资质的浙江医疗卫生建筑设计院予以配合,显然,该责任应由美和公司承担;现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此垫付了7万元的设计配合费,而美和公司虽对该配合费的支付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人民医院要求美和公司支付设计配合费7万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六、关于美和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提供36个月的免费维修服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自工程于2004年9月交付至人民医院于2007年6月21日人民医院提起反诉,36个月的免费维修期已仅余3个月许,至原审庭审结束时,免费维修期已逾,且在原审庭审中人民医院亦承认美和公司有提供过售后维修,只是不及时,因此,人民医院再主张36个月的免费维修服务明显不合理,故人民医院无须继续提供36个月的免费维修服务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截止至2006年12月30日,人民医院仍拖欠美和公司剩余工程款1110610元未予支付;履行合同中,因二台双悬臂吊塔变更为单悬臂吊塔所产生的差价60000元、瑕疵履行所产生的吊塔部件购置费用97042.42元、以及设计资质问题而产生的设计配合费7万元均应由美和公司,同时美和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同意承担检测费15273.70元;现因工程款尚未结算,人民医院反诉部分中的上述款项共计242316.12元均属于结算范围,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应在剩余工程款予以扣减;人民医院对扣减后尚欠的工程款868293.88元,应予以支付。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7)瑞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二、瑞安市人民医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8293.88元;三、驳回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瑞安市人民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5867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5867元,由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4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负担7027元;反诉受理费12973元,由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瑞安市人民医院负担11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7元,由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5元,瑞安市人民医院负担23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