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张某军,冒用名何某辉,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6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21日13时,被告人张某军来到本市福田区荔枝公园拱桥东北面湖边,趁在湖边长凳休息的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女友周某不注意,将杨某某放在身旁的一个挎包偷走。被告人张某军随即将挎包中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25元)和手机取出,将挎包丢弃后向荔枝公园东门方向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巡防员抓获。涉案钱包和诺基亚7610s手机一部被其丢弃在草丛中,后被缴获,另有诺基亚N79手机一部未能缴回。经鉴定,涉案的挎包、钱包及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130元。以上犯罪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军的供述及辩解,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所盗窃的物品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物证;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张某军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未能缴回的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上诉人张某军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诺基亚N79手机,该手机价值不应列入盗窃金额;决心悔改重新做人,请求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张某军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至于张某军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诺基亚N79手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