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滨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谭建辉与陈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建辉;陈玉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01号原告谭建辉。被告陈玉兴。原告谭建辉与被告陈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建辉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其称自己做苗木生意,现在资金短缺,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答应,但在一旁一起吃饭的朋友来观庆说可以为其提供担保,看在朋友的面子上借给了被告人民币25000元,被告答应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玉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21日前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借款期内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元,经核算,符合有关逾期后的利率计算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谭建辉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陈玉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