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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黄某某。原告:王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黄某某、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王某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的父亲。2008年9月21日,王丙意外事故去世。王某生前于2007年8月与前妻张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房子判给女方,王某拿到14万元。离婚后,王某为解决栖身之地,准备买房。两原告鉴于其无房可住的实际情况,也全力支持。2007年10月王某找到一套住房,准备购买。11月20日,王某称第二天要去付房款,请求两原告将借给其的钱汇入银行存折卡中。11月21日,两原告至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取了17万元,并存入王某的存折。因王某系两原告儿子,故未要求其出具借条。由于王某意外去世,导致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王某去世后,被告王乙于2008年12月8日起诉要求继承王某遗产,目前该案尚在审理阶段。请求判令:将原告借给王某的17万元购房款,从王某的遗产中优先偿还给原告。被告王乙答辩称:其一,本案系借贷纠纷,但被告并未向两原告借款。其二,本案原、被告的主体均不成立。原告要求继承人归还借款,但两原告也是继承人,也应当为被告。如此,两原告同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不能成立。其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借给王某的借款。对于借款金额,两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相差甚大,也不可信。其四,王某购房后至去世前尚有存款7万余元,也说明其没有外债。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经出示,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判决书中第七页对本案所涉的17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予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再行起诉。现本案所涉的借款法律事实已在(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原告再以同一法律事实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5)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王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