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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与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虞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皇甫村。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唐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杭州市××区××体育路××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租金为每年5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年6月底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租金,12月底前支付次年上半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09年仅支付租金13.75万元。目前已经拖欠租金230719元(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8日共计240天×56万/365天=368219元)。同时,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一方未按前述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偿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合同约定租赁到期后电梯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按约补贴被告费用4万元,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梯补偿款4万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时止的租金(截至2009年9月8日已拖欠230719元)及违约金50万元;3.被告偿还原告电梯补偿款4万元。被告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拖欠2009年4月至6月份一个季度的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是针对合同中第五、第六条而言的,合同第四条约定拖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日万分之二点一,被告愿意支付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电梯归原告所有,故被告认为电梯是双方共有的,电梯补贴款4万元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的房屋租赁关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客观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年租金为56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年租金的50%,以后每年6月底前支付年租金总额的50%,12月底前支付年租金总额的50%,2010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年租金总额递增3%;被告若不能依合同规定之期限和数额缴付租金,每天应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延迟付款连续达30天或累计超出30天时,原告可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违约责任:如有一方未按前述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的,则应偿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电梯由被告自己安装、修理,原告贴给被告每年1万元,合计10万元,租赁到期,电梯归原告所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9年的房屋租金,被告仅支付13.75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已补贴被告电梯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即2004年11月25日支付2005年租金的50%,之后每年6月底之前支付同年租金总额的50%,12月底前支付次年租金总额的50%。2009年的租金被告应当在2009年6月底前支付,但被告仅支付2009年半年的部分租金,还有部分租金未按约支付,且拖欠租金的时间至原告起诉时累计已超出3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多处条款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违约责任的适用条款原告有选择的权利,被告辩称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是针对违反合同第五、第六条设定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为主,违约金承担的基础是由于违约行为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调整为16万元。关于电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年补贴被告1万元,租赁期满后,电梯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梯补贴款4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梯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与虞某某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至判决生效时止的租金(至2010年1月9日止的租金为422500元,2010年1月10日后的租金按年租金576800元计算);三、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00元;四、驳回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8元,减半收取5754元,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虞某某负担4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1150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