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丽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丽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卫东、被告人李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丽芳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罗东公寓4幢304室楼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1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金某实际支付人民币2000元。2、2009年10月16日晚上7-8时,被告人李丽芳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罗东公寓4幢304室,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1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金某实际支付人民币1300元,并返送被告人李丽芳冰毒0.2克。3、2009年10月21日晚上6-7时,被告人李丽芳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罗东公寓4幢304室楼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1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4、2009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丽芳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罗东公寓4幢304室,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1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款未支付),金某返送被告人李丽芳冰毒0.1克。2009年10月29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绍兴市区罗东公寓4幢304室楼道上,将被告人李丽芳抓获,并当场扣押被告人李丽芳黑色直板手机1只、冰壶1套、吸管若干支、锡箔纸1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丽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证言,移动通话记录,搜查笔录,尿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系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丽芳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丽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丽芳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丽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丽芳的黑色直板手机1只、冰壶1套、吸管若干支、锡箔纸1卷,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