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刘××。被告:陈××。原告刘××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以宾馆验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的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陈××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刘××借款2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