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林某。被告:万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因家境贫寒,1997年3月收取被告4000元某某便与相识不满一个月的被告结婚,双方于1997年3月15日在柯城区航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距较大,夫妻时常发生争吵,关系一直不和。2006年7月、2007年3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均被驳回。法院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在外打工,从2006年7月起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万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假如要离婚,女儿万某颖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以往女儿生病都是由被告带去看的,学杂费也都是被告交纳的,原告在航埠饼干厂打工期间,女儿的抚养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曾先后于2006年6月30日、2007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均被驳回的事实。3、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衢州市柯城区××村××房屋××楼和××楼属于某妻共同财产。被告万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楼房屋不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应该归其母亲居住至百年后,对此,协议内容表述明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某与被告万某甲于1997年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柯城区航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现随原告生活)。1997年5月24日,被告从父母亲处并得一层两间房屋,并约定母亲使用到百年后止。2005年,原、被告在第二××楼××层两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7月、2007年3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均被驳回。法院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在外打工,从2006年7月起夫妻分居至今,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9年10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中的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因生活所迫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离多聚少,致使双方产生矛盾,隔阂日渐加深。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并没有努力去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在诉讼过程也表达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基本上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对女儿的成长较为有利,故对原告请求直接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同时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位于衢州市柯城区××村××房屋××楼和××楼系婚后共同置办财产,原告请求依法分割,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万某乙由原告林某直接抚养,由被告万某某按200元/月的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抚养费,直至万某乙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10日、6月10日各支付一次。三、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上万村311号房屋一楼靠东南方向的房间和三楼靠东南方向的的房间归原告林某所有,一楼靠西北方向的房间和三楼靠西北方向的的房间归被告万某某所有,楼梯部分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