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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甲等与李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某某、陈甲、陈乙、陈丙与被告李甲、中国××,李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陈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陈某某、陈甲、陈乙、陈丙与被告李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15时20分许,李甲驾驶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安文方向驶往新渥方向,途径磐安境内诸永高速公路连接线古竹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羊某某相撞,造成羊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为被告李甲在本起事故中应当与羊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负有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是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2233元。对于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万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甲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本案受害人羊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同等责任的比例,剔除自己所承担的50%责任的数额,而全部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某某司理赔的范围,且原告要求50000元也是过高的,不应支持。3、商业险按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按50%责任理赔。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5时20分许,李甲驾驶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安文方向驶往新渥方向,途径磐安境内诸永高速公路连接线古竹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羊某某相撞,造成羊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5日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甲在本起事故中与羊某某负同等责任。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包括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对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羊某某出生于1948年12月31日,原告陈某某系其配偶,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系其子女,无其他子女。死者羊某某的父母均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李甲与羊某某负同等责任,所以被告李甲应当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求,本院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85160元;2、丧葬费1707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合计数额为232233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为11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额122233元按被告负担60%计算为73339.80元,原告方自负48893.20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及有关规定,对余额73339.80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合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83339.8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甲无需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73339.80元元,合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某某、陈甲、陈乙、陈丙人民币18333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甲、陈乙、陈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248元,由被告李甲负担27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青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