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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应某某、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应某某、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应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应某某、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被告应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应某某、被告潘某某,分别于2007年10月24日和20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和10万元,并约定利息,有两被告出具的2张借条为证。如今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人民币21.2万元;二、其中11.2万元借款利息按借款时约定为月息2%计算,10万元借款利息按借款时约定月息2.5%计算;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辨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是事实;2.被告已归还部分本息;3.11.2万元的利息计算应该从2008年的10月24日开始起计算。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2007年10月24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借期为9个月(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7月23日),利息为12000元,该利息提前于2008年1月24日支付。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10月24日的利息按以前的计算方式推算。期满后两被告未即时归还借款。2008年10月24日被告应某某在原借条上签名,承诺从2008年10月24日开始,月息按2%计算,按季度支付。二、2008年5月28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按2.5%计算,按季支付。三、2007年8月30日、2008年8月30日两张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份借条系两被告分别向原告丁某某及原告妻子叶某某出具,由案外人马力担保。两份借条系承接关系,实为一笔借款。该借条的欠款为200000元,原告丁某某已向担保人马力另案起诉。起诉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诉讼请求标的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自2008年8月30日开始计算)。2008年8月30日之前一年的利息42000元,两被告已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即该借条后半部分所述的“月息2.5%利息按季支付”,认为有添加的嫌疑。对证据三所述两张借条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字迹添加的怀疑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汇款单7份,分别为2008年2月29日付21000元;同年3月16日付3000元;7月23日付12000元;8月2日付12000元;9月3日付14000元;12月4日付15000元;12月10日付6000元,共计83000元。用以证明两被告付给原告的妻子叶某某本金及利息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应某某、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7月23日,约定利息为12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应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在原借条上签名,承诺从当日开始以月息2%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2008年5月28日被告应某某被告潘某某又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个月,约定月息为2.5%,利息按季支付。两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另查,两被告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分7次付给原告的妻子叶某某83000元。又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的妻子叶某某借款20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2008年8月30日,两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向本案原告丁某某出具借条,并由案外人马力担保。原告对该笔借款已另案起诉。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42000元,该42000元利息应从本案两被告付给原告妻子叶某某的83000元中扣除;另外,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约定为12000元也应从本案两被告付给原告妻子叶某某的83000元中扣除。故本案中,两被告已付利息认定为2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应某某、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被告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21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0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5%自200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后的利息应减除两被告已付的利息2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由被告应某某、被告潘某某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赵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