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朱某。被告:钟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钟某乙。婚后因恋爱时间较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离家。2003年10月始,原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三次暴打原告。2007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经济上协商不成而撤诉。2008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分居已达五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某甲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有关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以及原告起诉离婚的情况是对的,原告是在用光了家里的钱且欠下很多债务后离家的,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责任,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钟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钟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曾离家外出,经亲友相劝后夫妻和好。2003年10月始,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双方为原告离家等原因多次发生冲突,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2008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由于家庭经济等原因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