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甲非法经营罪,余某乙、方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方某,汪某,余某丙,余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200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2008年11月因犯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0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2007年5月因犯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2007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丙。200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丁。200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余某乙、方某、汪某、余某丙、余某丁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方某、汪某、余某丙、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经营罪。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本县汾口镇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共接受他人投注13万余元,上报给余诗岭(另案处理)。(二)赌博罪。2008年4月至7月及2009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余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本县汾口镇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共接受他人投注7万余元并上报给余诗岭。2009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以为目的,多次在本县中洲镇等地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共接受他人投注2.9万余元并上报给余诗岭。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本县汾口镇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共接受他人投注2.6万余元,并上报给余诗岭、许承丁(另案处理)。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余某丙以营利以为目的,在本县中洲镇为地下“六合彩”开票,共接受他人投注7万余元并上报给余诗岭。200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余某丁以营利以为目的,多次在本县汾口镇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共接受他人投注2.4万余元并上报给余某乙。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余诗岭的供述,证人程有生、程茂汉、杨毛平、程和妹、方红花、余美琴、余梦红、余昌高、蒋学放、方菊足(方足足)、方友莲、方树春、夏建美、杨有姣、程建誉、余裕角、余昌田、余养美、余南华等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方某、汪某、余某丙、余某丁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被告人余某甲接受他人押注额达10万元以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余某乙、方某、汪某、余某丙、余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乙、方某、汪某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方某、汪某、余某丙、余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余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四、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五、被告人余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六、被告人余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