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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美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深圳市美X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美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赵某对美XX公司提供的工薪表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但主张是在美XX公司不让其阅读工资组成的情况下签的名,对其该主张赵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某医疗期间的工资,赵某上诉要求按照其本人的标准工资2200元为基数计算医疗期的工资,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约定为“不低于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确认的工薪表显示赵某在2008年中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800-1000之间,因此对其主张标准工资为2200元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医疗期的工资为2160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加班工资,工薪表显示美XX���司在2008年期间是以底薪为基数核算加班工资,该底薪没有低于深圳市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且有赵某本人的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美XX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赵某的加班工资。赵某要求支付20037.60元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9.4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美XX公司称赵某于2009年1月10日口头提出辞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美XX公司在赵某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赵某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75.08元,在美XX公司工作时间为一年以上不满一年半,故赔偿金为5625.24元(1875.08元×1.5元×2)。美XX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赔偿金及赵某要求支付赔偿金6600元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代通知金,在已经认定��XX公司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赵某要求美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美XX公司与上诉人赵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