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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94号原告:阮××。被告:杨××。原告阮××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起诉称:杨××在2008年5月7日以做生意为理由向阮××借款92000元,立借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5月25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94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杨××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也没有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杨××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阮××借款。2008年5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9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阮××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归还日期2008年之(至)2008年5月25日,特此为证,借款:杨××”。此后,被告杨××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以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归还原告阮××借款92000元;二、被告杨××支付原告阮贵借款利息1094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02948元,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车华龙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谢依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