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彩印有限公司、奉化市××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果农与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彩印有限公司,奉化市××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果农,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奉化市××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公路(城东工商所旁)。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住所地:奉化市××张家村。代表人:胡××。被告:胡××。原告奉化市××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市××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彩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就塑料编织袋的购销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提供总金额为71402元的货物。被告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2879元,余款48523元被告以货物规格、型号不符拒付。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经人调解,被告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同意支付分期支付货款3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被告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被告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胡××系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负责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原告奉化市××彩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奉化市××彩印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上的瑕疵,但是双方当事人已在第三人见证下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胡××理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奉化市××彩印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胡××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奉化市××果农产品加工厂、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杰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黄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