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赵甲、赵乙金融借与赵甲、赵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赵甲、赵乙金融借,赵甲,赵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赵甲、赵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赵甲以买熟食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后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月利率9.99%,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赵甲约请被告赵乙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仅偿还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赵甲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按利率9.99%计算;从2009年6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要求被告赵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赵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被告赵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赵甲未作答辩。被告赵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借款人赵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不应该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3日,被告赵甲以买熟食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9.99%,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赵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偿还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赵甲、赵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赵甲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赵乙辩称在借款人赵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不应该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赵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9‰计算至2009年6月1日止,从2009年6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9‰加收50%计算);二、被告赵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赵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