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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6日其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向其借款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至2008的5月25日止,陈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归还。此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催讨,陈某某遂于2008年9月中旬左右在原担保借款合同签字“担保到2009年11月30日”字样。此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担保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在原告在向其主张担保权过程中,重新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