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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78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告母亲的安排下双方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双方分居至今,并无法和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在夫妻生活中有不和谐的地方,但双方还是信任的,双方也都在努力使夫妻生活更加和谐,双方是可以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生活不和谐,双方产生隔阂,但被告已通过多方努力尽量消除不和谐因素,表达了与原告和好的愿望。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虽有夫妻间不和谐因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婚姻,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