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薛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薛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薛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王甲。被告:薛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富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薛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薛某、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4日6时15分许,被告薛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aqaf0006dfa2008b002801)沿天洪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天洪线3km+780m嘉善县洪溪镇开发区商升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王甲驾驶的豫p×××××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和原告王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现治疗已基本结束。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并酌情补给营养费,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永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1490元;2、判令被告薛某赔偿原告损失114297.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薛某赔偿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日用品、路某、食宿开支等合计10627元。被告薛某答辩称:1、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2、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以及没有证据的部分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的抚养费过高;4、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3、误工费时间明显偏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最长到定残之日;4、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5、鉴定费不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6、营养费、交通费请求偏高,请求法院核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薛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永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82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薛某和王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因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原告方有让行的义务,但是原告没有减速让行且原告车辆没有参加安检。在原告需要让行的路段,被告没有超速行为而要求被告减速的认定是错误的,认为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险单号:aqaf0006dfa2008e002801)。证明:浙f×××××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宿州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证明1份、出院小结1份、用药清单1份3页、医疗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住院以及门诊治疗情况,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94346.30元,已缴纳医药费51500元,尚欠医药费42846.3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5、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休息时间有异议,认为明显偏长,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之日。6.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0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7、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鉴定人王义某某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累计5根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鉴于其上述损伤严重,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8、交通事故伤者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陈奀姿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王甲人口信息原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家某情况以及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嘉善县西塘镇塘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甲租赁房屋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9、证明7份。证明:原告从2001年开始至今一直从事水果买卖生意。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10、交通事故车损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29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11、交通费发票113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417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交通费某某偏高,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是加油费发票、部分发票所到地点为深圳、杭州、义乌和原告治疗没有关系、部分发票和原告病历所写明治疗时间、地点、次数不符,超出了合理��要的范围,请求法庭酌情核定。12、交通费发票37份、收款收据1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证据有交通费增加621元、日用品花费766元以及王甲家某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明无异议;但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核定;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无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薛勇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4份;事故暂存款收据5份;估价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薛某向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缴纳医药费10000元;向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事故暂存款35000元;以及为原告垫付车辆估价费12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永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1份(保险单号:aqaf0006dfa2008b002801)、商业险保险单1份(保险单号:aqaf0006dha2008b002676)证明:被告薛某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永安××公司。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永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安××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3、4、6、7、8、9、10和被告薛某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即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由专门机构依据相关的事实及证据所作出的,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无明显的瑕疵,故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即误工时间,法律规定最长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故法庭核定误工时间为267天。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1、12中的交通费因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但部分证据确存有一定瑕疵,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核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中的收款收据因无正规发票不予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8月24日6时15分许。事故地点:天洪线3km+780m嘉善县洪溪镇开发区商升路交叉路口。被告薛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洪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天洪线3km+780m嘉善县洪溪镇开发区商升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王甲驾驶的豫p×××××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0日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和原告王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累计5根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鉴于其上述损伤严重,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父亲王乙(1935年2月8日出生)、母亲陈奀姿(1941年4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为农业家某户口,长期在集镇从事水果零售。另查明,��告薛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永安××公司。被告薛某在事发后交到嘉善县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35000元,另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及车辆估价费120元,合计45120元。原告认可被告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及车辆估价费12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款34000元,合计4412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薛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注意路口情况安全驾驶,而原告王甲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通过路口遇减速让行禁令标志时为让行;被告薛某和原告王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薛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永安××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110000元;财产限额项下先行直接赔付修理费129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121490元。因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在事故中被告薛某和原告王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薛某赔偿原告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各项损失的50%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甲为农村户口,但在嘉善县西塘镇居住经商,因此其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方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理赔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时间过长、营养费请求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核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无正规发票不予支持,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5427.96元;2、误工费71元/天×267天=18957元;3、护理费90天×71元/天=6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34%=154543.60元;6、鉴定费1500元;7、营养费核定1800元;8、交通费核定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1640.32元(父亲和母亲7072元/年×(6年+12年)×34%÷2);10、施救费200元;11、修理费1290元;合计:303648.88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准许,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甲人民币12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薛某赔偿原告王甲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182158.88元的50%计人民币91079.4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01079.44元,扣除被告已付44120元,尚应付5695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19元,由原告王甲负担484元,被告薛某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