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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衢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沁阳市××胶与沁阳市××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衢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沁阳市××胶,沁阳市××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衢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产业园区(6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沁阳市××胶××厂。住所地:河南省××西郊(2公里处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衢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沁阳市××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下旬达成协议,被告将二手压光机以人民币8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担心设备主配件被调换,要求被告把现场照片发给原告。双方约定按照片图样验收,设备要求必须是原配置。双方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合同,并约定合同自定金支付始生效。原告必须在定金付出后20日内派人带款调试验收设备提货,被告方负责装车、提货等义务。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定金3倍支付。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派二人带剩余货款(汇票70000元),于2009年10月29日到被告处提设备。但原告到被告厂区时,设备已被拆散不能试机。被告答应当天下午5点重装试机,但原配置设备未能保持原样,原告方派出人员不能确认是否原配置。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购销合同传真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责任的事实;3、银行汇票复印件和车票等票据,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准备了货款准备提货的事实;4、被告帐号传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将10000元的定金汇给被告的事实;5、照片原件,大张的照片是被告拍好传给原告的,小张的照片是原告到被告处拍摄的,拟证明原告提货的时候机器已被拆走的事实。被告沁阳市××胶××厂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二手压光机以人民币80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合同自定金支付始生效。原告必须在定金付出后20日内派人带款调试验收设备提货,被告方负责装车、提货等义务。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定金3倍支付。2009年10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0000元某某打入“谭某某”的帐号。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到被告处提设备,但设备已被拆散不能试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也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到被告处提货,但设备已被拆散,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阳市××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沁阳市××胶××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