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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2执4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20-01-15

案件名称

宜兴市邦迪建材有限公司与朱洪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宜兴市邦迪建材有限公司;朱洪培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282执4508号申请人:宜兴市邦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91492993。法定代表人:史洪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清,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洪培,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关于宜兴市邦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迪公司)与朱洪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457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朱洪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邦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701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33元,由朱洪培负担。因其未能履行,申请人宜兴市邦迪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朱洪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其未能履行。2、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5月2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朱洪培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牌号为苏B×××××汽车一辆系朱洪培所有,本案审理阶段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未实际扣押到案,暂无法处置。3、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同年7月22日到宜兴市××登记中心、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朱洪培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等信息,查明其名下无住房公积金账户。位于新庄镇××的房屋一套(所有权号为FI001204)系朱洪培所有,本案已轮候查封,本案无处置权。4、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到被执行人朱洪培的户籍地及所在村委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其在户籍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5、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朱洪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责令被执行人朱洪培不得实施有关高消费行为。6、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约谈申请人宜兴市邦迪建材有限公司,向其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57010元,未执行标的5701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社区调查、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亚军审判员  朱叶君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钱海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