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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999年6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同年10月11日解除);2001年7月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8月7日被解除);2001年8月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5月3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7月3日解除);2007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978号福建沙县小吃店门口,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孔某两包可疑粉末(净重0.82克,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因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