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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袁某等与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袁某,袁甲,唐某某、袁某、袁甲与被告韩某生命权、健康权,韩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唐某某。原告:袁某。原告:袁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韩某。原告唐某某、袁某、袁甲与被告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死者袁乙原在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负责保洁工作。2009年9月26日,被告韩某在富阳市××××镇东门市场店面内,因店内装修有垃圾需要清理,被告韩某就叫其进行清理,死者袁乙在清理垃圾过程中,不幸从高处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就死者赔偿问题,三原告多次要求富某市公安局新登派出所与被告韩某某商解决,但被告韩某一直不出面解决,回避问题,现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某赔偿三原告袁乙的医疗费4109.85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31813元(22727元×19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2995.95元。被告韩某书面答辩称:对没有任何证据的原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予以驳回。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富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死者袁乙受伤后的医疗过程及相关费用的事实。2、死亡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袁乙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富某市新登镇双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4、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乙1份、富某市新登镇双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死者袁乙近几年一直在城镇打工的事实。依三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4份。上述证据,被告韩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一、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核,本院认为均具真实性、关联性,具证据效力。二、依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笔录均与本案具关联性,具证据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袁乙系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负责环境保洁工作人员。被告韩某租有位于富阳市新××镇东门路××号一营业房。200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韩某与袁乙经协商,被告韩某支付袁乙10元报酬,由袁乙为其承租的营业房进行室内清洁工作。袁乙在对该营业房内的阁楼进行清洁时,不慎从阁楼档板处连同档板摔落在地,造成特重型颅脑挫伤,经富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3109.95元。另查明,袁乙于1947年11月28日出生,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26日期间,死者袁乙在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负责环境保洁工作。原告唐某某系死者之妻,原告袁某系死者之子,原告袁甲系死者之女。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袁乙提供劳务,向被告韩某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并由被告韩某一次性支付劳务报酬,袁乙在劳作过程中既不需要也不必接受被告韩某的管理和监督,双方间没有从属关系,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关注的只是劳动成果和劳动报酬,因此袁乙不是被告韩某选任的特定雇员,其与被告韩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死者系在被告韩某指示的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因阁楼档板未牢固,而被告韩某又未予提示或采取相应措施,致使袁乙不慎从档板处摔落遭受人身损害,对此被告韩某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死者在劳务活动中自身未注意安全,致损害结果发生,亦负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被告韩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相关规定,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109.95元。2、丧葬费12959元。3、根据死者所从事的职业,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的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31813元(22727元/年×19年),上述款项共计447881.95元,由被告韩某赔偿179152.78元,另被告韩某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唐某某、袁某、袁甲因袁乙死亡造成的损失19915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某某、袁某、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5元(缓交),减半收取1507.50元,由原告唐某某、袁某、袁甲负担910.50元,被告韩某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凌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