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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塑胶有限公司、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塑胶有限与嵊州市××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塑胶有限公司,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塑胶有限,嵊州市××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3-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嵊州市××塑胶有限公司663-5)。住所地:嵊州市××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销售热塑性弹性体等事宜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200-75ab(黑色)的热塑性弹性体3.4吨,计价款为38080元,同时双方还就质量要求、包装标准、验收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4日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于同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而被告在收货后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180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价款18080元,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8713.6元(按合同约定以每日总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07年10月21日起暂算至2009年10月21日,以后还应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8713.6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5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热塑性弹性体3.4吨,计价款38080元,而被告在收货后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18080元至今未付及双方对其他事项所作的约定的事实。被告嵊州市××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仅向本院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通兴地毯厂于2007年11月1日至被告的信函及2007年11月5日被告致原告的信函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且该两份信函的内容完全一致)。从信函的内容分析,系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胶粒j200-75ab硬度较差,被告遭客户索赔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应当在收货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而被告却一直未提出。该两份信函原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是起诉后通过法院才收到的。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也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出来答辩意见,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看,应当系质量异议。而质量异议,则系反诉证据。现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应交纳的滞纳金实质系违约金,原告在审理中自愿减少违约金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反诉。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价款18080元,限被告嵊州市××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嵊州市××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55元,限被告嵊州市××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嵊州市××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