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张××与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09年12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62%,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杨甲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009年7月28日,被告杨乙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下旬,被告杨甲又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杨甲取得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杨乙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甲支某某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2540元;2、被告杨甲支某某告违约金21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自2009年8月7日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后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杨乙对被告杨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甲、杨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7月28日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杨甲成就了借款100000元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并由被告杨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甲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杨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原告按月息1.62%向被告收取利息,超过期限的,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杨乙自愿为被告杨甲的上述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2009年8月,被告杨甲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杨甲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被告杨乙也未对1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于10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甲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540元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杨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1000元,本院认为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息19.44%计算,从2009年8月7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违约金金额应为7456元(后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22000元借款,被告杨甲拖欠不还,故也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该借款的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杨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杨乙并未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54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7456元(暂算至2009年12月24日,后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7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乙对被告杨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甲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张××负担150元,被告杨甲、杨乙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