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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甲与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35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章乙。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章甲为与被告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章乙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甲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借款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则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且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借款的利息,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由被告章乙于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于2009年9月17日前归还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2、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为本案花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章乙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只是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延期归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只是希望原告减免律师代理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代理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后,法庭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借款中的利率约定明显过高,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变更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故法院予以采纳。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借款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则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且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原告已为本案化去诉讼代理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章乙未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双方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乙归还原告章甲借款计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章乙支付原告章甲为本案所化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696元,应收取1848元,由被告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