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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2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20-04-24

案件名称

姜忠玉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堡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大羊安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忠玉;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堡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大羊安经济联合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12民初5813号 原告姜忠玉,女,194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堡村。 法定代表人黄国玉,系主任。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大羊安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堡村。 法定代表人黄国玉,系主任。 原告姜忠玉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堡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大羊安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盛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那寿利、人民陪审员申琳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姜忠玉诉称,被告自1995年9月1日至1997年3月29日期间在原告丈夫曲殿文之处借款共计13000元,到目前为止本金尚欠2000元,利息从未支付。原告丈夫曲殿文因病于2005年8月病逝。曲殿文生前与原告二人育有三名子女。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2000元;利息46560元,合计48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核实,原告与曲殿文生前育有三名子女。原告与原告的三名子女均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与其三名子女共同为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忠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4.00元,全部退回原告姜忠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兴盛 审 判 员  那寿利 人民陪审员  申 琳 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