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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95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工业××西区。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王乙、陈乙。被告:虞×。原告王甲诉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奇××)、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梦奇××的委托代理人王乙、陈乙、被告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前向被告梦奇××提供饮水机塑件,并于2006年4月30日与被告梦奇××对账,由被告梦奇××负责对账的会计被告虞×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梦奇××尚欠原告塑件款34400元,后被告梦奇××于2006年5月30日支付10000元,尚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07年8月将被告梦奇××诉至法院,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撤诉。现庭审中诉请:1.要求判令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4400元,并对货款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梦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虞×系被告梦奇××雇佣的勤杂工,并非会计;经被告梦奇××核算,支付原告的货款已过多,其可能将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未和被告梦奇××协商过货款支付事宜。被告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系被告梦奇××雇佣的勤杂工,不经手对账等事宜,对外也不能代表被告梦奇××;出具对账单当时的情况是原告给了其两包烟,让其帮忙按照他的意思写对账单,其对当时的行为认识不清;其系在2006年写的该对账单,对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至2006到3月20日止被告梦奇××欠原告货款34400元,并由被告虞×在对账单上签名的事实。2.送货单汇总表1份及送货单69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梦奇××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梦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虞×并非其公司的会计,无权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无法律效力,被告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被告梦奇××的勤杂工,无权出具对账单,而在当时仅按照原告要求书写,对其行为认识不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梦奇××称其中由李某某、方某某签名的对账单其予以认可,吴某某、沈某某非仓库保管人员,无权在送货单上签字,而杜某某、杨某并非其公司职工,故对由该四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被告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其不知情。被告梦奇××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市工业企业财务报表7份,证明被告虞×并非被告梦奇××的会计。2.领(付)款凭证1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货款在2005年2月24日前已经结清,及2005年3月16日至今原告共领货款257750元的事实。3.工资清单22份,证明杨某与杜某某并非被告梦奇××员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梦奇××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虞×并非被告梦奇××的会计。原告对被告梦奇××提供的证据2中日期为2005年3月4日的领(付)款凭证中的款项用途一栏“塑件款至2005年2月24日止,款付清”有异议,认为“塑件款至2005年2月24日止”系其所写,而“款付清”非其所写,其本意系双方帐目在2005年3月4日进行核对至2005年2月24日止,该领(付)款凭证系支付上述已由双方对账完毕的货款中的一部分,而该经过对账的货款并未付清,对该领(付)款凭证其余记载事项及其它领(付)款凭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梦奇××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虞×对被告梦奇××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虞×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虞×以被告梦奇××名义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向本院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作证称:其系金某公司的销售员,金某公司与被告梦奇××存在业务关系,而其与被告梦奇××对账时,均由被告虞×出具对账单,而对账单的形式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相仿。对账后,凭对账单至被告梦奇××老板娘处收取货款,货款收齐后该对账单则由老板娘收起,故现其未留有对账单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梦奇××对证人身份及其是否系金某公司销售员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作了伪证。被告虞×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认识证人,也未对其出具过对账单。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内容及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人余某的证言虽指出被告虞×系在被告梦奇××处理对外的对账事宜,但因其仅为一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虞×以被告梦奇××名义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对账单由被告梦奇××的员工被告虞×出具,而两被告均提出被告虞×仅为被告梦奇××的勤杂工,而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虞×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被告梦奇××提供的证据3,本院要求被告梦奇××提供2004年9月至2006年1月之间的每月工资发放清单,而被告梦奇××未能提供所有月份的工资清单,而作为公司应建立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故被告梦奇××以其未提供的部分月份工资清单灭失为由拒绝提供的该部分工资清单,可以视为该证据对其不利,故本院对被告梦奇××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并认为原告关于李某某、方某某、吴某某、沈某某、杜某某、杨某均系被告梦奇××职工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梦奇××内由其员工签收应为合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被告梦奇××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提出的被告梦奇××提供的2005年3月4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的款项用途一栏中“款付清”三字并非原告所书写,但根据原告在该栏中其余书写内容“塑件款至2005年2月24日止”考查,按通常理解,亦可以认定该领(付)款凭证的货款已经支付至2005年2月24日,即2005年2月24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故本院对被告梦奇××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被告梦奇××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财务报表上的会计并不能代表公司某某会计人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多于报表上体现出来会计人员的情况,即不能证明被告虞×并非被告梦奇××的会计,故本院对被告梦奇××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2004年9月至2006年1月,原告王甲与被告梦奇××发生塑件买卖业务关系,2005年3月4日双方对2005年2月24日之前的货款进行了清结。另查明,被告虞×系被告梦奇××的员工,根据2005年2月24日之后的送货单计算的应付货款已由根据2005年3月14日之后的领(付)款凭证计算的已付货款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梦奇××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称被告虞×系被告梦奇××会计,或非会计但代表被告梦奇××对外处理对账事宜而成立表见代理,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梦奇××尚欠其货款24400元,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梦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与被告梦奇××发生业务往来,与被告虞×个人并未产生业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虞×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