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胡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徐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胡甲未作答辩。被告胡乙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胡乙提供担连带责任保证,定于2009年11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胡甲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并由被告胡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胡甲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胡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定于2009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胡甲只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利息至2009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甲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胡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乙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的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胡甲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胡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胡甲、胡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