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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金万与浙江××司、温州宝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司,温州宝利××有限公司,陈甲,胡××,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浙江××司,业区。(以下简称金万利某某)法定代表人:胡××。被告:温州宝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交通××路××号。(以下简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甲。被告:胡××。被告: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金万利某某、宝××××公司、陈甲、胡××、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万利某某、陈甲、胡××、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金万利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三份贷款合同,金额共计425万元。1、2008年3月19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127%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逾期还款利率按正常利率上浮50%。2、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127%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逾期还款利率按正常利率上浮50%。3、2008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217%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逾期还款利率按正常利率上浮50%。以上三笔贷款均由被告温州宝利××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全额42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被告陈甲、胡××、陈×三人为上述三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三笔借款中的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金万利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北××镇××路××厂房(房屋所××权证号040f12316)抵押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金万利某某发放了三笔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金万利某某偿还欠款本金425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00万、第二笔借款120万元在贷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8.127%计算;第三笔借款205万元在贷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8.217%计算。以上三笔借款的逾期贷款利息按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如被告金万利某某未还款的,则依法处置被告金万利某某提供抵押的厂房,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宝××××公司、陈甲、胡××、陈×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对被告金万利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被告宝××××公司仅对其中的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状对该一担保事实的陈乙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金万利某某、宝××××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陈甲、胡××、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万利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4、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三笔贷款共计425万元。5、保证合同八份、宝××××公司股东决议,证明被告宝××××公司、陈甲、胡××、陈×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6、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金万利某某以自己的厂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7、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金万利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宝××××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担保的金额分别为40万、120万、205万元,原告诉称的第一笔借款担保金额为100万元错误。2、被告金万利某某以自己的房产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的,物的担保应当先行处理。故此,本案应当先处理第被告金万利某某的厂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金万利某某、陈甲、胡××、陈×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万利某某、陈甲、胡××、陈×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某。被告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金万利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1、2008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217%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逾期还款利率按正常利率上浮50%。2、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217%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逾期还款利率按正常利率上浮50%。3、2008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217%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逾期还款利率按正常利率上浮50%。之后被告金万利某某归还了合同期内的部分利息:归还2008年3月19日的100万元贷款的利息78306.43元;归还2008年5月5日120万元贷款的利息79978.8元;归还2008年6月6日205万元贷款的利息121701.94元。余欠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陈甲、胡××、陈×自愿为上述三笔贷款的全额42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利针织为被告的三笔贷款分别提供金额为40万、120万、20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十二份《保证合同》。以上十二份《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无论乙方即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某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某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12月15日,被告金万利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额抵押合同》,约定:金万利某某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路××房××(房屋所××权证号040f12316)提供最高额抵押;金万利某某对自己在2007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金万利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金万利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08年12月17日被告金万利某某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以上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陈甲、胡××、陈×自愿为上述二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8月12日,原告就该二笔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金万利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收款未后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万利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要求第一笔100万元的借款、第二笔12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息8.127%计算,逾期上浮50%,其请求低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217%,且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分别归还三笔贷款的部分利息,应从中扣除。被告金万利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万利某某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厂房提供最高额为39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宝××××公司、陈甲、胡××、陈×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应依法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宝××××公司辩称同一个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担保人仅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有约定的应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与各担保人明确的约定:被告宝××××公司及陈甲、胡××、陈×不因这三笔贷款有其他的担保物权而减免担保责任,原告方可直接要求担保方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故此,被告宝××××公司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万利某某、陈甲、胡××、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1、其中100万元从2008年3月19至2009年3月17日按年利率8.127%计算。自2009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905%计算;以上应扣除已归还的78306.43元利息。2、其中120万元从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止按年利率8.127%计算。自2009年5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905%计算;以上应扣除已归还的79978.8元利息。3、其中205万元从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按年利率8.217%计算。自2009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3255%计算。以上应扣除已归还的121701.94元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浙江××司未按期还款,则对被告浙江××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乐清市北××镇××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40f12316)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在3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宝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36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陈甲、胡××、陈×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宝利××有限公司、陈甲、胡××、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19元,由被告浙江××司、陈甲、胡××、陈×承担。被告温州宝利××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其中的36515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蔡荷薇二o一o年一月六日书记员范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