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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房屋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庙桥路9号,为同一幢二层2间楼房,坐北朝南。2009年2月9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经北仑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涉及财产分割条款表明:位于北仑区××街道××边楼房1间和小屋1间归原审原告所有,西边楼房1间和小屋1间归原审被告所有。涉案楼房上楼的楼梯位于原审被告房屋内,原审被告用砖头将原审原、被告房屋之间位于楼梯东侧处的小门封堵,致原审原告不能通过该小门再经过楼梯进出原审原告自己楼上房间。2009年7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甬仑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砖墙以排除妨碍,现已执行完毕。原审被告楼上房间位于楼梯口处原有一道木门(安装有暗锁),现原审被告用明某锁着,致原审原告经过楼梯仍不能直接通行至其自己楼上房间。原审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拆除通往原审原告二楼房屋通道处木门,并不得设置其他任何形式之障碍阻挠原审原告通过原审被告楼梯到达自己拥有的位于楼房东边二楼房屋,并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因其妨碍原审原告通行之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从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来看,原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涉案房屋东边楼上楼下各1间和前面小屋1间属原审原告所有,房屋西边楼上楼下各1间和前面小屋1间属原审被告所有,协议并未涉及位于原审被告房屋内楼梯的使用问题和原审原告楼上房间的通行问题。从房屋现场情况来看,在原审原告未另建楼梯的情况下,原审原告进出自己楼上房间必须从原审被告房屋和位于原审被告房屋内的楼梯通行;原审原告经过原审被告房屋内楼梯不能直接到达原审原告自己楼上房间,必须同时经过原审被告楼上楼下房间才能到达,原审原告经过原审被告室内通行对原审被告的生活也存在一定影响。根据原审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审被告楼上房间位于楼梯口处的木门原来就存在,并安装有暗锁。从原审原、被告双方诉称和辩称的理由来看,原审原告主张该木门的存在影响原审原告通行,原审被告认为因木门暗锁在原审原告处,不关门不能保护其楼上房间内的财产,故加上了明某。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原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分割进行了明某某定,但未对通行问题进行书面约定;原审被告楼上房间的木门并非事后设置,而是原先即已存在并安装有暗锁;原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均应当知道楼梯所处位置及分割房屋后必然涉及通行问题,也应当知道通行问题会给对方生活带来一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涉案房屋楼梯位于原审被告房屋内,该楼梯应属原审原告到其自己楼上房间的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但原审被告楼上房间的木门包括暗锁也原来就已存在,并非原审被告事后设置以妨碍原审原告通行,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拆除木门,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从原审原、被告双方房屋现场情况来看,原审原告楼房前与其小屋之间的围墙内有空地,具备另开通道的条件,原审原告可以另开通道以解决其楼上房间的通行问题。原审被告主张为了保护其房间内的财产安全且暗锁钥匙在原审原告处,故在木门上加了明某,原审被告之理由虽然并非不妥,但在原审原告未另行解决其楼上房间通行问题之前,应当为原审原告到其楼上房间提供方便,允许原审原告通行。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关闭楼上房间木门,妨碍原审原告通行,实属不妥,但原审原告长期经过原审被告房间通行,影响原审被告生活,也属不妥,且原审原告具备另开通道的条件,故原审法院确定原审被告应当给予原审原告一定的通行期间,在此期间,原审原告应当另开通道以解决自己楼上房间的通行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并考虑原审原告另开通道所需时间,原审法院确定原审被告应当自打开楼上房间木门后允许原审原告通行3个月。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打开位于宁波市××区××街道××楼房××楼××间楼梯口处木门,准许原审原告周某某自开门后通行3个月。二、驳回原审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审原告周某某负担45元,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担2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虽具备另开通道备件,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因被上诉人阻塞通道,造成上诉人损失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因双方某妻关系已解除,上诉人上楼经过我的主卧没有道理,且双方现系相邻关系,其另造楼梯费用由我承担也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周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离婚时对居住房屋分割,导致周某某上楼需经张某某主卧的现状,给张某某带来了生活的不便,原审法院基于此情况及周某某房屋具备另建楼梯的条件,同时考虑建楼梯需一定时间,判令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打开位于宁波市××区××街道××楼房××楼××间楼梯口处木门,准许周某某自开门后通行3个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周某某上诉认为其另行建造楼梯的费用应由张某某承担,但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现双方系相邻关系,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周某某提出因张某某阻塞通道造成其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周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俞灵波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