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与朱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村民委员会,朱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山村。法定代表人:施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亭山××)为与被告朱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甲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亭山××起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就原告村边江涂资源利用问题达成意向,先由原告将马某线至江涂的道路拓宽至8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和2007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和50万元造路费用。原告立即征收土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修造道路。2007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亭山村江涂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将坐落在原告村北边防洪坝江涂约140亩给被告作为船舶修造之用;年限10年;使用费168万元;原告拓宽马某线至江涂道路至8米,归被告使用。被告付款后,原告积极组织村民填石某、拓宽道路,至2007年12月底己拓宽道路800余米。被告也立即举行了开工仪式,并对场地进行填土,兴建船场。后因金融危机,造船业不景气,被告找理由反悔,并于2009年7月9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归还60万元并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的反悔造成原告征地、造路损失713316元,其中征地款344596元、村民造路工资51330元、石某款317390元。鉴于被告经营造船业多年,对村边江涂的性质、资源利用非常熟悉,在明知行为无效时仍与原告签订合同,存有严重过错,对造成无效合同的后果应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50%。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56658元(713316元×5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一、200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款押金10万元。2007年5月28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土地款押金50万元。2007年7月5日,被告以未成立的台州航顺船业有限公司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亭山村江涂使用协议》1份,约定被告征用江涂约140亩用于船舶生产用地等事项。后经诉讼,法院确认该土地系国家所有,不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原告将国家所有的土地出租,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人民币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原告关于组织村民填石某、拓宽道路,至2007年12月底已拓宽道路800余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当时村道宽度是3米多,旁边还有1米宽的水沟,双方约定将道路加宽至8米,供被告车辆进出使用。在被告付款以后协议未签订之前,原告拓宽了道路150米,其中130米某某原告已出卖给他人办厂用,且原告本身就要拓宽道路供村民出入使用。因此,原告拓宽道路不存在损失,被告也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一、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50%过错责任。二、被告称原告将已拓宽的130米某某出卖给他人办厂用这一说法不事实,原告并没有出卖行为。2007年6月1日,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原告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当时原告已拓宽道路长度约150米。以后在原告村两委的会议上,被告提出涉及土地报批手续、关系疏通等方面全部由被告负责,只要原告将道路拓宽好,土地交给被告使用就行了,所以原告继续拓宽道路,至2007年12月底将道路拓宽长度800余米。三、被告认为拓宽道路为村民出入使用不事实。原告拓宽道路只是为被告建造船厂用。四、原告村道原宽度3米多,双方约定将道路拓宽至8米。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在2007年6月1日以后就没有进行拓宽道路了。合同无效后,原告直接损失就是原告所拓宽的150米某某。但原告已将其中130米某某出卖给他人使用,并没有损失,只有其余20米某某拓宽产生的损失。由于双方各有过错,被告最多也承担50%。原告主张支付了征地款和石某款不事实,并不存在征地款,至于村民的造路工资与被告无关。原告亭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台临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亭山村江涂使用协议》,被告支某某告拓宽道路费用60万元,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的事实。2、领据5张、领(付)款收据5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村民征用土地共支付征地款114196元的事实。3、临海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征用村集体土地2.4亩用于道路拓宽,共计人民币230400元的事实。4、亭山村民社工发放清册7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拓宽道路支付村民造路工资共计51330元的事实。5、2008年3月20日开具的领据1张(复印件)、收款收据2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石某共支付石某款317390元的事实。6、亭山村江涂使用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7月5日签订了江涂使用协议,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原告方陈述上列证据中复印件部分,由于村帐镇管,其原件均在临海市沿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朱某某经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其中待证被告支某某告拓宽道路费用6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支某某告60万元是用于被告向原告征用江涂所支付的定金,并非给原告拓宽道路用。对证据1待证的其它事实无异议;证据2其中由当时原告村民主任施某某和村书记郑某某两人签字的领据5张没有异议。证据2其中领(付)款收据5张有异议,其上没有当任的原告村民主任及村书记的签字,该款项与被告无关;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单方出具,应作为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社工发放清册是原告村民在2007年全年参与造路等方面应发的工资费用,并非是原、被告约定给被告拓宽道路所支付村民的工资费用,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5其中2008年3月20日开具的领据1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向冯某某购买石某是用于造机耕路,并非用于双方约定的拓宽道路。证据5其中收款收据有异议。经了解,原告根本没有向临海市红光发达轧石厂以及临海市沿江浦东村采石场购买过石某,其不真实;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知书1份(复印件,加盖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公章)。用以证明在2007年6月1日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知书时,原告已对道路填土约150米的事实。(2)照片3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拓宽道路150米,其中130米已经被他人建造了厂房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所拍的道路为原、被告所约定进行拓宽的道路是实,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照片上所建的厂房并没有在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所确定的原告已拓宽的150米某某范围之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判决书已确认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领据5张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核算,该五张领据合计金额为60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领(付)款收据5张提出异议,因该领(付)款收据开具时某均为2008年12月30日,与原、被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的时某明显不符。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充分佐证之下,该领(付)款收据缺乏与本案存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应视为原告的陈述。在被告未作认可,且原告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之下,本院对证据3的事实主张某某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鉴于该社工发放清册造册时某为2007年12月30日,仅记载了姓名、天数、金某某领款签名,从时某上和内容上均无法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即为原告因被告之需而拓宽道路所支付给村民的造路工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领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其中领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据5其中两张收款收据提出异议,因该领据的开具时某为2008年3月20日,与原、被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的时某明显不符,无法直接证明领据中载明购买的石某即为本案拓宽道路所用的石某;而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发票,开具时某均与本案原告拓宽道路时某不符。故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充分佐证之下,证据5不足以表明与本案存有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无法直接证明照片拍摄的围墙所围土地位于某告已拓宽的150米某某范围之内的事实,故被告以证据(2)待证原告拓宽的道路其中130米已经被他人建造了厂房的事实不具有充分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一)2007年3月,原告亭山××与被告朱某某就原告村边江涂资源利用问题口头达成意向。2007年3月1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亭山××支付了10万元,款项内容为“征地款”。2007年5月28日,被告朱某某又支付给原告亭山××50万元,款项内容为“付土地款”。2007年7月5日,被告朱某某以尚未成立及登记的台州航顺船业有限公司某某与原告亭山××签订了一份《亭山村江涂使用协议》,书面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该村北边防洪坝江涂约140亩归被告使用,作为船舶修、造、码头等建造、生产用地,使用期限为10年,被告支付给原告每亩每年使用费1200元;从马某线至江涂的道路,由原告拓宽至8米,在使用期内无偿给被告使用;等等。(二)从马某线至江涂的原告村道原宽度为3米多,在被告付款之后《亭山村江涂使用协议》未签订之前,原告亭山××依口头约定着手实施拓宽道路,支付给施乙、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孔某五户征地款共计60100元。2007年6月1日,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未批先造路,已填土填进了约150米为由,向原告作出责令原告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三)2009年7月10日,本案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亭山××立即归还租金60万元并赔偿损失利息8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亭山村江涂使用协议》为无效合同,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亭山××所取得的60万元应当返还给朱某某,其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亭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江涂使用协议无效,对协议无效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已在(2009)台临民初字第1815号一案判决确定该案被告亭山××所取得的60万元返还给该案原告朱某某,并对该案原告朱某某的损失由该案被告亭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2009)台临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亭山××因履行该协议所造成的损失亦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举证、质证,被告朱某某认可原告因拓宽道路之需支付给村民征地款60100元。由于某、被告之间的协议因违法而自始无效,故该款项为原告亭山××因履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30050元。原告主张支付征地款共计344596元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亭山××在本案中主张已拓宽道路800余米,对该事实原告应举证而未举证证明。根据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确认原告亭山××已造路约150米。原告自接到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即应停止拓宽道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因继续拓宽道路致使损失扩大的,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对于某告所主张的支付村民造路工资和购买石某的损失计368720元,在本案中尚不足证。鉴于某告拓宽道路约150米确需一定的人工和石某,故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另行举证或通过司法鉴定评估后,再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损失3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负担2773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