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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兰溪市天天××有限公司、兰溪市天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天天××有限公司,兰溪市天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兰溪市天天××有限公司(注册号:330781000015848)。住所地:兰溪市轻工业专业区外商××园。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54267)。住所地:宁波市××商品经营基地。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兰溪市天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合作伙伴。2008年8月,原告按惯例根据被告的bte080297-lq订单,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52310元的pp织带,并于同年9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19日双方约定该笔货款争取在12月底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310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损失2391.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2008年3月1日被告与李某签订了出口代理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被告为李某作一般出口代理,由李某自行组织货源,安排生产,制作单据,被告在收到银行结汇水单和李某提供的工厂增值税发票等全套退税票据后,按发票金额向李某或李某指定的供应商支付货款。被告是依据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接受李某提供的发票,并按李某的要求向李某或李某指定的供应商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且没有任何联系,原告的业务联系是与李某进行的,这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已得到证明:原告在提供的进仓单、开票资料、购销合同等证据中证明其业务联系人是李某而非被告;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均是李某的,不是被告的;购销合同中有李某签字并没有被告盖章,这些都说明货物是李某向原告采购的,而被告从未向原告下过订单或签订过购销合同,与被告没有业务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52310元货款,李某并未要求被告向其指定的供应商即原告付款,对此货款原告与被告均与李某联系过,李某是确认的,并表示会支付该货款,这是符合出口代理的操作模式和贸易惯例的。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下过订单或签订过购销合同,根本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310元货款的要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购销合同、订单bte080297-lq进仓单、订单bte080297-lq开票资料、00333919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均为原告与李某所签,通知原告发货,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均系李某所为,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委托李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李某也非被告员工。被告是根据李某的要求向原告付款的,发票也是李某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做账的。被告提供其与李某之间的《出口代理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李某的出口代理关系,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跟李某之间即公司与外贸业务员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影响跟外部的结算,发票均是原告开给被告的,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在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经审理,本院认为,李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无被告签章和授权,但被告实际收取了合同项下原告交付的货物和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入账,即从法律行为的外观表明被告认可并成立了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出口代理协议》仅为被告与李某之间的约定,并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意,对原告没有拘束力,且在原告货物交被告之前李某也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天天××有限公司货款5231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