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第82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3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龙岗区平湖街道大皇公商业中心乐客购物广场珠宝专柜,以购买戒指为名,要服务员拿出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枚钯金戒指试戴。期间,王某某与经过该处的黄某聊天,后以上厕所为名带着两枚戒指离开柜台趁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9年7月14日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枚钯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50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证人林某某、黄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携带数额较大财物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王某某上诉辩称其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携带数额较大财物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做出的量刑并无不当,王某某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涂平一审判员 袁劲秋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江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