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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民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雷正德、杨开琼与魏桂锋、洪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正德,杨开琼,魏桂锋,洪标,洪宗远,尤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浙甬民执字第379号申请执行人雷正德。系被害人雷某之父。申请执行人杨开琼。系被害人雷某之母。被执行人魏桂锋。2007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执行人洪标。2007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十年。被执行人洪宗远。系被执行人洪标之父。被执行人尤秀霞。系被执行人洪标之母。雷正德、杨开琼与魏桂锋、洪标、洪宗远、尤秀霞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7)甬刑初少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魏桂锋赔偿申请执行人雷正德、杨开琼人民币136966.32元,被执行人洪标赔偿人民币34241.58元,两被执行人魏桂锋、洪标对上述赔偿金额互负连带责任,洪宗远、尤秀霞对洪标承担的赔偿款项负共同赔偿责任。因各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魏桂锋已被执行死刑,被执行人洪标在辽宁省盘锦市监狱服刑,目前均无能力履行。2009年7月30日,本院赴河南省永城市对执行人洪宗远、尤秀霞的财产情况进行了相关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洪宗远、尤秀霞均务农闲置在家,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魏桂锋已被执行死刑,被执行人洪标目前在监狱服刑,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洪宗远、尤秀霞均无固定工作,无履行能力。另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7)甬刑初少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剑  君审 判 员 施  晓  红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晶尔(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