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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民与林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民,林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37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园。法定代表人:廖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康某某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2、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银行明细单9张,证明其中有77.6万元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林某某的银行帐户上。3、原告从网上拉出来的第二被告的公司网页2张,证明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的。被告林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据形式为原件,借条上有借款人被告林某某的签名,担保人有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单位的盖章,在被告林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条上虽未能约定归还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林某某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担保之责。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林某某、海盐××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铁鹰审判员  李红平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马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