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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甲买卖合同纠与林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甲买卖合同纠,林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912号原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被告:林甲。原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黄铜带产品,2008年2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62836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5月13日被告退回角料310.4公斤计13192元,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还款5000元,余欠144644元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46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林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林甲在发生买卖关系后,以“林乙”的名义出具了欠条,而“林甲”与“林乙”音同,系同一个人,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甲向原告购买黄铜带产品,2008年2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62836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退货13192元,于2009年1月25日还款5000元,余欠144644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6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46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货款144644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来源: